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综合税收政策 > 专题综合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5]181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7-13
实施时间: 2005-7-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2792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精神,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精神,现将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
  各级国税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一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I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和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账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附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4.税源管理部门若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4.税源管理部门若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账,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若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
  5.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若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市、县(区)国税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若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以备用于信息交换。
  四、信息传递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一)在每月5日前,各县(区)国税局向设区市国税局传递;
  (二)每月7日前各设区市国税局向省局传递,以便省局每月10日前向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三)总局每月15日前将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和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国税机关代码戳记。
  五、具体要求
  (一)各市、县(区)国税局要提高对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责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辆税收管理质量。省局将选择1-2个设区市作为重点来抓。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市、县(区)国税局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省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各地国税局可根据地税局要求提供车辆税收相关信息。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43批]、《新能源汽车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4/30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 津国税退[2000] 2000/12/19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 甬地税二[2005] 2005/6/1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通知 豫地税函[2006] 2006/6/16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 2007/9/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补充通 桂地税字[2009] 2009/1/1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 赣国税发[2009] 2009/4/8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 深地税发[2006] 2006/10/18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 浙嘉地税政[200 2005/6/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变我市赴沪建安、劳务企业“外出 渝地税发[2000] 2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