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发票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国税函[2006]145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4-11
实施时间: 2006-4-1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2728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消费者,应于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二、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书面报告和作废声明,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并登记台帐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将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确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粘贴在开具的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后面,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总局车辆“一条龙”管理要求,做好对机动车经销企业有关票、表、单的比对工作,并对照备案台帐,对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发票开票软件[税控]3号补 2014/6/30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新版机动车销售发票使用问题的 穗国税发[2002] 2002/12/23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 穗国税发[2006] 2006/9/21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 深地税发[2006] 2006/3/1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 京国税函[2006] 2006/6/2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 浙国税征[2006] 2005/7/3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版机动车销售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 粤国税函[2002] 2003/1/1
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 2014/7/1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 川国税函[2006] 2006/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