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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发[2005]105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14
实施时间: 2005-11-14
失效时间: 2011-8-3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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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审批权限
  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管理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由省地税局负责;各市、县直属分局管理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由相应的市、县地税局负责;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其他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报省局备案。以前的审批权限确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 申请和受理
  1、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应报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并附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资料中含有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中介机构与证明事项相关的资质证件。相关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张,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2、对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企业的专项说明应包含分笔清收成本分析,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必须对此作出单项说明。企业还应附报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该申请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专项申明。
  3、纳税人报送的境外签署的协议等境外资料以及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含原文和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形式。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单向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和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中涉及的金额标准由实际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内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等情况具体确定,标准事先公开。
  5、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受理中需要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各地可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及适用文书>的通知〉(鲁地税发[2004]64号)中税务行政许可通用文书自行设计。
  6、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应由省地税局负责审批的财产损失,省地税局委托该政府所在地县(区)地税局组织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通过市地税局转报省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管理的企业经审批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委托直属分局组织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报省地税局。
  三、 审批要求
  1、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和程序,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证据的确认应遵循法定性、客观性、确定性和合理性等原则。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纳税人,要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理由。
  2、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和检查,建立健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登记台账,台账应包括:企业名称、损失财产名称、损失类型、损失年度、允许扣除年度、允许扣除金额等内容。主管税务机关和片区管理员要及时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等方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财产损失审批执法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随机抽查。
  3、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涉及对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真实性的控管和纳税调整项目准确性的核实,每个损失项目的确认,都要经过若干计算过程、使用多方面证据,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的情况,加强对税务干部想管财务会计和所得税管理知识的培训,增强对政策的理解力,提高实际操作水平。
  四、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8]第107号)同时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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