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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15
实施时间: 2010-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5896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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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税务稽查局:
  为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归集,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在2009年12月的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专门进行了讨论,统一了意见,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你们。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企业资产损失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其损失的税前扣除额是否需要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
  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当年全额申报扣除,不再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对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未涉及,2009年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如何把握?
  意见:企业无形资产正常转让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税法规定扣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对企业提供的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应从严审核。
  (二)总分机构相关问题
  1、省内跨县市经营建筑安装企业以总机构名义外出经营,未在当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已按当地的规定(如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地缴纳的所得税款(在省局[2009]52号文件下发前),如何处理?
  意见: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对省内跨县市经营(在省局[2009]52号文件下发前)的项目经理部(包括指挥部等)已按当地的规定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应作为预缴税款处理,但当总机构出现亏损或总机构盈利但汇缴后应纳税额小于各项目经理部就地预缴税款时,可由总机构出具证明,经总机构所地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向项目经理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缴的所得税。
  (三)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问题
  1、与研究开发相关的差旅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已经列举了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未列举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如果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仪器在研发结束后继续用于生产是否属于非专用,不得加计扣除?
  意见: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可以加计扣除;研发活动结束后,该仪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后所发生的折旧费不得加计扣除。
  3、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要求“专账管理”,企业研究开发费账面上未归集,只有备查账簿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意见:允许企业用备查账簿作为专账管理的账簿。
  (四)高新技术企业相关问题
  1、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填报说明中“销售收入”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这里的产品收入是否就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取得的收入?
  意见: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的有关规定,产品收入主要是针对以制造业为主的生产产品而言。因此,产品收入就是指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五)福利费相关问题
  1、对目前企业普遍存在的人人享受的节日费、节日福利,在计算所得税时如何扣除?
  意见:对企业发放给职工并按国家财务管理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节日补助,在税收上也允许纳入实际发生的职工工资总额处理。
  2、我市地处海岛,有许多单位在海岛都有职工,发放了住勤补贴,应在工资总额还是福利费列支?
  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上述住勤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
  3、本企业职工因工致残,企业按一定标准所支付的残疾补偿金、营养费等支出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还是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
  意见:允许作为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
  (六)其他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规定未明确税前扣除时间,也未明确必须实际发放。请省局予以明确。
  意见: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方便管理,对纳税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已实际支付,建议允许在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实际支付,建议在支付时的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是否妥当,请省局予以明确。
  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不论是否已经支付,均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即使在当期已经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扣除。
  3、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比如油价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油价支出的部分,从税前扣除项目中转回,造成计税所得额增加,对企业来说,视同征税,这怎么理解?
  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4、福利企业按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是否继续按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执行?
  意见:福利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福利企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免税收入“其他”项目中填报。
  5、出口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实行免、抵的企业,实际抵减的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部分是否并计应纳税所得额?
  意见: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应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企业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放的劳动报酬,是否计入工资总额?
  意见: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这是判断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主要依据。
  7、对于企业享受的购置环保设备、节能节水设备、安全生产设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由于税务机关在此方面没有专业性,所以只能就企业提供的资料,按图索骥,无法真正提出有针对性意见,所以可否请有关部门配合,在技术层面上给予指导?还包括企业自主立项的技术开发项目,其技术是否具有先进性我们都没有办法核实。
  意见:(1)考虑到实际执行中,基层税务人员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专项设备是否属于优惠政策范围,难于确认,并将增加税务执法风险,对此省局在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这方面因素,因此专门商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要求企业在报送备案时,应出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认定材料。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在各自系统内还专门印发了浙地税函[2009]64号文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2)对于企业研发项目,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8、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的单位,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能否按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
  意见:可按财税〔2009〕118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搬迁补偿收入,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 <filenumber.asp?p=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暂不适用按财税〔2009〕118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
  9、企业购入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花卉树木,是否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是否可以理解为购入公益性生物资产发生的支出可作为费用直接扣除?以保护企业财产为主要目的的防护犬是否也认定为公益性生物资产?
  意见: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
  10、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企业在年末保留预提费用科目余额,其中主要列支集资利息、物业费、水电费等(有合同,但支付期有的明确,有的不明确),上述费用在没有收到正式票据以前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
  意见: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即在会计上将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的成本费用,在税法上也允许据实扣除。
  11、税务机关在工资薪金比对中发现企业未足额代扣代缴,对未足额扣缴的工资性支出,如果企业跨年度补扣缴了个人所得税,这部分工资性支出企业能否税前扣除?
  意见:补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允许在工资薪金实际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12、园林企业购买植物,一次性支出较大,应作为固定资产列支还是作为成本一次性转入成本,其平时的养护费用可否直接进入成本?
  意见:园林企业购买的植物,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
  13、对租赁收入目前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新税法出台前已预收的租金是否要一次性并计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二是现在新招标的市场摊位一次性计入收入确有困难,原因为有的市场摊位使用期较长,达十年以上,在一次性计入收入后,后期的管理人员工资,市场维护修理支出等如何列支?
  意见:第一种情形国税函〔2009〕98号已有明确规定;第二种情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4、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五款中的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否包括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担保公司?
  意见:根据国办发〔2000〕51号规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
  15、商业企业销售的购物卡已售出,但货物不一定已售出,购物卡的销售收入时间如何确认?
  意见: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16、新税法实施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和引起经济纠纷时支付的诉讼费是否税前扣除?
  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但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和诉讼费。
  17、财税[2009]87号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作了规定,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主管税务机关是否要求企业在年终时报送有关符合三个条件的证明资料进行控管?
  意见:申报时不需提供相关证明,由企业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18、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税率优惠,即:浙地税函〔2008〕147号文件是否继续执行?
  意见:浙地税函〔2009〕80号已有明确规定。
  19、因政府原因拆迁取得的补贴收入,用于重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反映对拆迁前已购置的土地用于拆迁厂房的搬置,可否考虑当作重置固定资产来处理?
  意见:不可以。
  20、根据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问2009年1月1日前已转制的企业是否继续按此条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意见:浙财税政字[2009]22号已有明确规定。
  21、根据财税[2009]62号文件第一点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明确计提口径?一是按照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算可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如上年年末担保赔偿准备余额已超过该金额,则不得补提并将超过部分冲回;如上年年末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未超过该金额,则按差额补提。二是不管以前年度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全额计提担保赔偿准备。
  意见:纳税人当年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22、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个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2009年度是否仍暂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文件规定执行?
  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仍暂按省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规定执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23、投资控股企业(主要以收购及买卖股权获利为目的),在报表反映无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反映亏损的情况下,该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何税前扣除?
  意见:无法税前扣除。
  24、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政策2009年还有效吗?
  意见:在未有新规定前,可继续执行
  25、企业将自有资金(不包括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即借出方没有取得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一定要确认利息收入?
  意见: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关联方,如是关联方,相关交易应受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限制;否则,确认收入没有法律依据。
  26、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在报批时,除了双方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外,还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意见:对于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27、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果初加工的农产品是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该农产品初加工可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农产品进行的初加工,若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暂允许享受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税友2006相关问题
  1、当前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中,有一些企业对不需纳税调整的项目(如工资等),在附表三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等栏目中均未填写,导致系统取数工资等项目为零,建议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中进行关联,减少企业漏填或不填。
  意见:已经提请信息中心修改,对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除“*”外均设为必填项,若纳税人申报不填,由系统进行提示。。
  2、目前“税友2006”中尚无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的功能,这既增加了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的工作量,也使“税友2006”缺少相关认定信息,进而影响税务机关对其所得税的长效管理。
  意见: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已经设置了系统自动校验功能。即:只有在企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应纳税所得额三项同时符合政策规定要求时,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中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允许纳税人填写,否则为不可填入项。
  二、个人所得税部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的规定,购房个人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是否对各种未完全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赔偿金)收入,都比照上述规定,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意见: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的所得情形较为具体,政策适用上不宜扩大到对所有未完全履行合同而取得违约金(赔偿金)的情形。
  2、对于实报实销的通讯费是否要受到限额的制约?
  意见:浙地税发[2001]118号已有明确规定,即: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自然人股东在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按评估后净资产的比例进行增资,是否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继续按照未实现现金流,暂不纳税的政策操作,等股权实际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意见:浙地税函[2006]82号已作明确,即: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4、对于向外地工作的职工发放的住勤补贴,是否要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意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对于向外地工作职工发放的住勤补贴,要并计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5、我市有许多海运企业,由于季节性的影响,海员工资普遍较高,但不是全年都在海上工作的,一般情况下能取得4-6个月的工资,其他月份在岸上休整,只取得基本工资,如果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会出现大月和小月的情况,是否可以全年统算,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
  意见: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远洋运输业,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6、根据财税[2008]7号文件:“对高级专家从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市某区有一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兼总裁,属于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高级工程师,经劳动人事局批准,延期五年退休。经了解,该企业是工效挂钩企业,该人员延长退休的五年期间,社保局不对他发放退休工资,由企业自行发放。那么他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可以按照财税[2008]7号文件精神,免征个人所得税,如何理解文件中的“国家有关规定” ?
  意见:根据财税[2008]7号、财税字[1994]20号、国发[1983]141号、国办发〔1991〕40号等一系列文件规定精神,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国家没有规定具体标准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如果已经国资委、劳动人事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7、根据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请问:投资企业接受上述资产的计税基础是评估后的价值还是评估前的价值?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上述投资行为,其评估增值部分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意见:接受投资企业资产的入账价值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上述投资行为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执行。
  8、个人唯一生活用房满5年免税问题,赠与或法定继承的房产再转让,其起始时间是否可参照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执行,还是必须受赠人或继承人自己居住满5年?
  意见:符合财税[2009]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受赠房屋再转让,在判断“个人唯一生活用房是否满5年”时,其起始时间可参照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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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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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yevivian   2010年4月19日
学习学习
dtyesi   2010年3月9日 +25金币
非常好
水木清华888   2010年3月2日 +25金币
非常好,已经下载上传到公司内网,供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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