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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国资统评[2006]2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6-2-20
实施时间: 2006-2-20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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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所出资企业:
  现将《福建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考核、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四条 省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及其独资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前,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负责人任期较长,因工作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根据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由省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对企业所属的独资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以及进行资产重组时,企业应当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独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职责和财务监管的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比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
  第八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以及危及企业经营安全重大经济事件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省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省政府批准、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独资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独资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其它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下列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一)企业中从事核心业务的子企业;
  (二)企业中资产或效益占有重要位置的子企业;
  (三)由企业负责人兼职的子企业;
  (四)任期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产权变动的子企业;
  (五)任期内关停并转或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债务危机等财务状况异常的子企业;
  (六)任期内未经审计或财务负责人更换频繁的子企业;
  (七)企业资金结算中心、内部银行等内部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它财务审计工作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法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效果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的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法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八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证券、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
  (四)企业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审批程序、操作方式是否合规合法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转移国家资财,受贿行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对任职较长的企业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近期为重点,审计中发现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对以前年度进行延伸审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报请省政府批准、委托国家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为省委管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企业负责人为省国资委管理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由国家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三年内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承担省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省国资委统一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专项预算。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编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省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2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监事会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监事会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企业负责人、监事会及企业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逾期不反馈意见,视为同意。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请省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报省国资委审核。省国资委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建议是否正确。
  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省国资委。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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