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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济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财综[2005]8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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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局,人民银行(济南)各支行: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济南实际,我们制定了《济南市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政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地税、教育、人民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按市对县(市)区财政体制规定的分享比例分级入库,即:市保留企业缴纳部分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其他企业缴纳部分,市与区(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高新区)四、六分成,40%缴入市级国库,60%缴入区级国库,市与县(市)实行二、八分享,20%缴入市级国库,80%缴入县(市)级国库。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通过海关进口的商品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从事生产卷烟的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需征管经费,市级按当年地方教育附加实际入库额(不含省集中20%部分)的3%,由市财政从市级地方教育附加中安排;各县(市)区所需征管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入库额(不含省集中20%部分)的3%-5%自行安排。
  第八条 负有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义务。其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税收票证,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票证具体使用和会计核算比照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省级集中地方教育附加的20%部分,年终通过体制结算上解省财政。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应通过8203“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款级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收纳、入库。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国库部门对账后,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列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教育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等基层教育支出。管理和使用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工作的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收纳、支拨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款款项及时、全额缴入国库,发现延压、挪用,应及时查究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挪用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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