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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铁路运输销售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公路运输出省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地税发[2007]47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3-31
实施时间: 2007-3-31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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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各市煤炭工业局,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各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
  为了做好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实现对铁路和公路运输销售煤炭缴纳基金的有效监控和征收,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铁路运输销售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公路运输出省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大集团公司、各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切实加强煤炭生产、运销和管理工作的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基金征收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站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切实足额缴纳基金,没有缴纳基金的煤炭不得销售。
  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煤炭产、运、销管理工作,要把合法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与基金查验补征管理紧密结合,有效防止非法违法生产、超能力生产和没有缴纳基金的煤炭进入流通和消费。
  三、各煤炭运销管理和运输计划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基金征收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把好关,负好责,确保销售和发运煤炭应缴基金的按时、足额缴纳。没有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煤炭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不得提报铁路运输计划,不得通过公路运输销售。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基金征收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的管理,积极与有关单位沟通、配合,做好公路、铁路运输煤炭环节的查验补征基金工作,实现对外运煤炭缴纳基金的有效监控和足额征收。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铁路运输销售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实现对铁路运输销售煤炭缴纳基金的有效监控和征收,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铁路运输销售煤炭,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并在铁路立户的合法煤炭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煤炭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下简称已缴证明),是煤炭经营企业报批月度铁路运输计划的必须依据。
  第四条 省地方税务局是办理已缴证明验讫手续的主管机关。
  省煤炭工业局销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销办)是审批和提报月度铁路运输计划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办理次月月度铁路运输计划时,必须按上月实际发运煤炭量提供已缴证明和铁路运输销售煤炭已缴证明汇总审核表(以下简称汇总审核表),方可提报月度铁路运输计划。
  汇总审核表一式三份,经省销办和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一份返煤炭经营企业留存备查,一份由省销办留存备查,一份由省地方税务局留存备查。
  第六条 省销办在审批次月月度铁路运输计划前,必须按照上月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发运量,认真审核已缴证明和汇总审核表,实际发运量与已缴证明数量不符的,省销办应告知煤炭经营企业回主管地税机关或到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补缴基金并取得相应的已缴证明。
  补缴基金能分清煤种的,按适用标准征收;分不清煤种的,按最高标准征收。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七条 省销办审核确认后,在汇总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山西省煤炭销售办公室”印章,将已缴证明和全份汇总审核表送省地方税务局进行审核。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发运量与已缴证明和汇总审核表进行核对,并通过征管软件系统对已缴证明真实性进行核实。
  省地方税务局经过审核确认后,在汇总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规费管理处”印章并在已缴证明上加盖“验讫章”,汇总审核表留一份备查,其余两份和加盖“验讫章”的已缴证明送回省销办。
  第九条 省销办在收到省地方税务局送回的已缴证明和汇总审核表后,做为次月调整提报计划的依据。汇总审核表一份留省销办备查,另一份和加盖“验讫章”的已缴证明退回各煤炭经营企业留存备查。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已缴证明管理政策的煤炭经营企业,省销办一律不予提报月度铁路运输计划。
  第十一条 省销办每月要根据统计的煤炭实际发运量与铁路部门提供的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发运数进行核对,将核对情况汇总送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将此信息发送各相关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将此信息发送各煤炭经营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
  各相关铁路局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铁路货运站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每半年对所管辖货运站实际发运煤炭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汇总后将核查情况发送各相关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将此信息发送各煤炭经营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本办法第九、十条提供的信息汇总,每半年对煤炭经营企业实际铁路发运煤炭数量与汇总审核表、已缴证明进行核对。如发现煤炭经营企业实际发运煤炭数量大于取得的已缴证明或煤种不符的,将超出或不符部分按征收标准从高计征。
  第十四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各相关铁路局应加强联系、加强协调,及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在年底拨付适当经费作为省销办查验工作的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公路运输出省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查验补征工作,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或收购煤炭经公路运输出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43个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包括43个稽查点,名单附后)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负责公路运输出省煤炭基金的查验补征。
  第四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下简称已缴证明)是公路运输煤炭出省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采或收购煤炭经公路运输出省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时必须出示与运输煤炭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对已缴证明查验核实后收回。
  第六条 查验补征标准:
  (一)对查验煤炭数量与已缴证明开具煤炭数量不符的,超出部分应当进行补征;超出部分不超过运载煤炭数量1%的,不再进行补征。
  (二)对查验煤炭煤种与已缴证明开具煤种不符的,按确认煤种征收标准补征。
  (三)对查验煤炭不能出具已缴证明的,按所运输煤种征收标准和数量补征;无法确定煤种的,一律按最高标准补征。
  补征部分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七条 查验补征基金必须按规定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向当地县级地税机关领取专用票据,并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领用、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八条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软件机打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当按照“限期3天,限额5万元”的限期限额原则将补征的基金缴入当地县级地税机关,不得开设基金收入过渡户,同时缴回已开具的专用票据(第三联);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一次性缴纳基金金额较大的,应预先向当地县级地税机关报告,请求采取妥当措施,保证基金款当日安全入库。
  第十条 省、市级煤炭运销公司及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在每月十日前分别向省、市、县级地税机关报送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煤炭出省情况表(表式附后)。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在每月十日前将收回的已缴证明汇总后,缴回当地县级地税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月十日前对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缴回的已缴证明、专用票据及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煤炭出省情况表进行核对、缴销、汇总,及时登记台账,并将汇总情况逐级上报。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的基金查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违反规定领用、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专用票据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地方税务局可建议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按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查验补征基金的实际数额拨付手续费,具体比例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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