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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所得减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4]169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9-16
实施时间: 2004-9-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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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所得减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宁政函[2004]97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9月1日起,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减免征范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及安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残疾人员必须是县以上民政部门以正式文件确认的;孤老人员只限于无子女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直接从事经营及劳动所得;烈属是指持有县以上有关部门制发的可证明其为烈属的正式文件的人员。
  二、减免征优惠内容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所得,从 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其他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 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参与 兴办的合伙企业,三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安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并与安置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的,其支付给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工资、薪金除全额在税前扣除外,再按其实际支付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工资、薪金另在税前加计扣除100%。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按上述规定减免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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