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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管理权限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5]59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3-30
实施时间: 2005-4-1
法规类型: 土地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355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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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单位: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下,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2001年调整土地增值税管理权限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 使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逐年上升,带来了可喜的变化。在收入逐年上升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政策上的偏差,主要是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不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上述政策规定,由于政策理解上的偏差,执行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依法行政。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治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权限: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事宜,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接核定。
  (二)基层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符合免税条件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由市、县税务局和区局直属单位呈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免税核定审批表;
  2、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审核专用章(印模)。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土地增值税政策性免税核定审批表

 

税务局                           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纳税人地址

 

主管税务机关

 

工程(项目)名称

 

所属时间

 

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

 

税务机关核定时间

 

政策性免税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1、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

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

自治区局审核意见

 

 

市、县局审核意见

 

 

区、分局审核意见

 

 

注:本表一式四份,盖章后分别由区、市、县(区、分局)局,纳税人各执一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审核专用章

                                  二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审核专用章

 

(印  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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