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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发[2002]90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4-26
实施时间: 2002-4-26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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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规范全省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或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对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程、规则或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分条文书写。
  如规范性文件内容较为复杂,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省局各处室及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中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处汇总研究,并据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随时予以调整。
  省局各处室及有关部门需要制定年度计划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将立项申请交政策法规处研究,报局务会议批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局长指定的主办单位负责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其他单位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切身利益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起草过程中所征求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相矛盾或者抵触;是否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相矛盾或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起草单位修改。
  政策法规处审查通过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起草通告,经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通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吉林国税网站》、《吉林税务》上刊发。
  在《吉林税务》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策法规处依照《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税收部门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省局负责草拟的地方性税收法规、税收规章代拟稿,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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