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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地税发[2003]99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9-23
实施时间: 2003-9-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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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进行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个人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院等从事医疗服务活动除外),包括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按税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节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主选择医疗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放开,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医疗服务收入具体项目包括:
  (1)医疗收入。即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等。
  (2)药品收入。即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中出售药品所取得的收入。
  (3)其他收入。即医疗机构食堂(餐厅)为住院患者本人提供的伙食服务收入、救护车收入等。
  第五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各项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
  1、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5、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机构的其它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
  1、医疗卫生机构直接用于门诊楼、住院楼等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扩)建和新建。
  2、医疗卫生机构直接用于医疗器械、设备的购置。
  3、医疗卫生机构直接用于医疗科研、技术开发(公关)费用。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征税和免税收入项目应分别核算,费用分摊。不分别核算的,按征税项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医疗机构性质的确定,实行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的原则。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未经审批、登记注册和核定的医疗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视同“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
  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后,并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卫生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等,其合作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应单独核算,按规定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卫生机构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承包给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应单独核算,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提供医疗服务、卫生服务价格执行标准(复印件)。
  4、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认定证件(复印件)。
  5、医疗机构、卫生机构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及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免税台帐,详细记载免税项目、金额等减免税情况,并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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