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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4]12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6-4
实施时间: 2004-6-4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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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地方税务局下辖直属机构,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根据2004年区局领导现场办公会和全区税政工作(桂林)会议上各地反映的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方面的税收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在旧城改造中拆迁的私人房屋年代久远,无法确定购买原价,对此是否可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证明来确定其购买原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况,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和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给予免征营业税。对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又不符合免税条件(如销售商铺等)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解放前购买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发票计算扣除金额的,可暂以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证明的购买原价给予扣除。(条款失效。失效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营业税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原列入国家或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名单的项目,被国家有关部门明令取消该项收费后仍在收取或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是否对其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原列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名单但被国家有关部门明令取消后仍在收取的,对其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原列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名单但被国家有关部门改为经营性收费的,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等,不论其是否继续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均应从其改为经营性收费之日起按相应的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对其已取得的工程预收款、备料款等(以下简称工程款项)是否可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根据我国会计制度准则关于责权发生制的规定,企业实行预收款方式的,应在货物发出或劳务提供时确认收入实现。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劳务后不按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对其已经取得的工程款项应征收营业税。(失效。失效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营业税细则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对企业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企业债权属于金融商品的一种。按照现行税法规定,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但对长城等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企业债权等不良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买卖企业债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企业职工承包单位食堂对内提供饮食服务,对单位向承包人收取的承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对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承包行为不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对出包方取得的承包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条款一、三失效。失效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营业税细则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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