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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发改委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发改收费[2009]1490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8-26
实施时间: 2009-8-1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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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洋浦经济发展局、洋浦区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试行)
  附1
  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务 凡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3、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5、企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款清算鉴证;
  6、出口退税申报前鉴证;
  7、房地产项目完工清算所得税汇算鉴证;
  8、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局、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1、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2、代购普通发票;
  3、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4、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5、代理建账记帐;
  6、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7、税务咨询;
  8、受聘税务顾问;
  9、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有关收费标准的制定应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1、耗费的工作时间;
  2、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4、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确有困难的纳税委托人,应适当减免服务收费。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现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本地税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赴外地办理业务的,经委托方同意,该税务事务所派出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可分别参照有关规定标准由委托方在业务收费外单独负担,也可采取费用包干办法计收。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不含代收代付费用。结算代收代付费用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应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税务师事务所代收代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同税务师事务所统一结算,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所应当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份数向委托方提交报告书,其中文本不另收费用,需提供外文本的,另按市场价格加收译文费。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所服务收费,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以外币结算的,应根据结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汇率折算计收。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程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执行。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税务代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7]1381号)、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我省涉税鉴证服务收费问题的函》(琼发改收费函[2007]1250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附表2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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