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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2]13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5-9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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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经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附件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附件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国税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国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期内的应纳税销售(经营)额或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方法、标准,确定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一、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国税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按照规定的标准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各级国税机关认定的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认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报告上一纳税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应纳税经营(收益)额,并预计本纳税年度生产经营(收益)额,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表一,以下简称《鉴定表》)。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和《鉴定表》后,应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生产规模、销售规模、资产规模、生产管理人员分布结构情况、帐簿设置情况、收入核算情况、成本费用核算情况、帐簿及凭证保管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等。根据调查情况,对《鉴定表》进行审核,据此签署具体意见,上报县(市)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国家税务局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审核确认,随后将审批后的《鉴定表》送转主管国税机关。对需执行核定方式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将确认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连同《鉴定表》,以书面方式通知纳税人;对经审核不能执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将具体意见连同《鉴定表》,以书面方式通知纳税人。
  四、《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国税机关和县(市)国家税务局各执一份,另一份按规定要求送达纳税人。
  五、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年度的三月底前完成。新办企业的核定征收方式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三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四条 对原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其进行财务辅导,并督促其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要求的,应及时将核定征收方式改变为查帐征收方式。
  第五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一、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
  (一)实地调查。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年初完成对辖区内定额户的调查,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典型户进行全面调查,可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和收益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以及利润率(额)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按照核实收入(支出)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支出)和应纳税利润额核定;
  5、按照其它合理的方法核定。
  (二)确定定额。县(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 测算确定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行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公布实施。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县(市)区域内统一核定征收的定额标准,确定各纳税人的具体定额,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表二),对确定的具体定额应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公示。
  二、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一)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 纳 税 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一应税所得率)X应税所得率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标准
  应 税 所 得 率 表
  序号行 业应税所得率(%)
  1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7-20
  2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
  3饮食服务业10-25
  4娱乐业20-40
  5其它行业10-30
  应纳所得率标准,只能在上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不得向下浮动。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难以确定主营项目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三)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县(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其中每行业应税所得率浮动范围应在2个百分点以内,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备案。应税所得率标准如由市州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浮动范围可在3个百分点以内,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公布实施
  主管国税机关将本区域内执行的应税所得率标准通过一定方式对社会公示,并确定各纳税人的具体应纳税所得率,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第六条 对原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达到条件后转为查账征收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改变征收方式意见,报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转为查账征收方式。
  对原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由于出现第二条中规定情况,需转为核定征收的,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对于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率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申请进行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纳税人申请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率)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提出拟定的调整方案,报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纳税人执行。
  二、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原申请情况不符,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认为确需调整原定应纳所得税或应税所得率的,应在认真调查后,提出拟定的调整方案,报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纳税人。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修改已公布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必须由制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批准,并向全体纳税人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额,应分解到月或季,纳税人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报时,只填报应纳税额一项,并在备注栏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和核定的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的纳税人,应依照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自行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均需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报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和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缴纳税款:
  一、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依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可采取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纳税人预缴期限和预缴税额的多少,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可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月均或季均税额预缴。
  三、其它缴纳税款的办法。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采取一种缴纳税款的办法,其缴纳税款的办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对收支凭证等应完整保存。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年终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其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作出决定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相关附件:
附件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doc    
附件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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