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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函[2005]138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9-20
实施时间: 2005-9-20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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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汽、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实际,提出具体的纳税申报要求,督促企业做好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生产企业自销油品的税收管理。生产企业直供给其所属加油站、销售给其他非经营单位和厂部自用的油品,应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对生产企业自销的油品,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其列入增值税“成品油以进控销”系统实施管理。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异常发票的协查。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动向销售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销售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对协查函要认真组织核查,及时向生产企业和上环节销售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反馈核查结果。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汽、柴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管理。税收管理员要随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有关情况;按月清分企业汽、柴油以外油品疑点发票,接收、分析反馈的信息;按季对企业汽、柴油消费税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上述管理情况,于每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书面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五、石脑油、溶剂油计划执行情况,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次年1月28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六、《管理办法》附件2填写说明第5条有误,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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