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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3]233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7-29
实施时间: 2003-7-29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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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68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列名企业出口大米的退税依据。从2003年7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大米,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为依据计算退税。2003年7月1日以前报关离境的大米,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的该批出口货物购进价格即车板价为依据计算退税。
  二、列名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大米出口,在申报办理退税时应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湖北省购销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6.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要认真做好列名企业大米出口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工作,按季结束6日内上报列名粮食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情况。
  四、对列名企业从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大米出口和非列名企业出口的粮食,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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