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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深国税函[2003]430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1-10
实施时间: 2003-8-1
失效时间: 2011-8-3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阅读人次: 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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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进便函[2003]3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函》(进便函[2003]43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二、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开具的专用发票认证的截止时间延长至2003年11月30日。2003年9月1日之后开具的专用发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认证,超过90天的发票将不予认证。
  三、供货企业主管区、分局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附件:1、《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进便函[2003]38号)
     2、《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进便函[2003]43号)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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