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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4]53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2-10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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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182号)下发后,省局以鄂国税函[1999]51号文件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随着汇算清缴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部分规定已与现实征管工作不相适应,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均应按照《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额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凡会计核算与税收法规不一致,应在申报中按照税收法规予以调整。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审批或备案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不符合审核、审批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的申请、备案时间,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之前。
  (二)县级国税机关对需上报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在受理后5日内报出;市州国税机关对需上报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在受理后5日内报出。
  (三)终审国税机关最后审批时间为受理后15日内。
  第五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人员情况,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第六条 在纳税申报期内,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有效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前向纳税人告知需报送的表、证、单、书种类,并视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发放以下表、证、单、书: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所得税延期申报缴纳申请审批表》。
  (三)《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五)其他各类需要纳税人填写的表、证、单、书。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间,均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额,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限,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第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额。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额;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前,采用有效方式告知纳税人申报时应附送的资料类别。纳税人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其他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等。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证明。
  (四)经终审国税机关批准的年度涉税事项的批复文件。
  (五)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准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选择上门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国税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国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报送资料种类和数量是否齐全。
  (二)申报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申报资料的项目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四)数据计算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国税机关收到的纳税人数据电文数据与报送的书面资料不一致时,应以书面数据为准。
  如发现有资料不全、填报项目不完整、申报表逻辑关系不正确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在申报期结束前,纳税人对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可进行重新申报,对申报期结束后发现的,不得再进行扣除,也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额少于或多于全年应缴税额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退)税额。
  第十六条 在申报期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各级国税机关统一检查计划,组织落实。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的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检查提供线索和建议。负责具体检查部门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查工作情况及有关资料及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每年度的检查对象由上级或本级国税机关根据工作要求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对纳税人每三个年度应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七条 对经过检查,发现应缴企业所得税与纳税人申报不符的,应按照《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对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书面报告上报国税机关。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及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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