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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罚没卷烟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函[2003]711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0-16
实施时间: 2003-10-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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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规范本市罚没卷烟收入征收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文件的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各区县烟草专卖局委托本区县烟草公司变卖罚没卷烟取得的收入,凡全额上缴财政的不征增值税。
  二、对各区县烟草公司及其所属门市部,接受烟草专卖局委托销售的罚没卷烟,应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各区县烟草公司下设门市部销售罚没卷烟,其门市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其罚没卷烟销售收入一律由区县烟草公司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区县局对罚没卷烟收入征税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区县局应对所辖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取得的罚没卷烟收入征税情况进行清理,并于11月30日以前将清理情况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2003年10月16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7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转发给你们,经研究,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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