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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收取价格鉴证费的复函》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价费发[2001]348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1-11-8
实施时间: 2001-11-8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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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收取价格鉴证费的复函》(鲁财综6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鉴证机构按照省清整办、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省物价局五个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即鲁价办发3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进行价格鉴证时,要按省财政厅鲁财综62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涉及刑事案件的价格鉴证费用,要按照上述五部门的文件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二、根据省财政厅鲁财综62号函复第六条规定,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山东省价格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鲁价涉字第274号)附表第11项“过期、无主赃物价格评估”和第12项“破产、合并、转让、租赁等企业资产价格评估”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鲁价涉发220号)附表第7项“鉴证经济案件及单项查帐”(含审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的相关项目)停止执行。
  三、各市价格鉴证机构在实施收费前须到省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须到市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加强对价格鉴证工作的领导,强化监管力度,对违反国家和省文件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附件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收取价格鉴证费的复函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鲁财综62号
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鉴证工作收取鉴证费的函》(鲁价信函98号)收悉。根据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省财政厅、人事厅、编委、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鲁价办发38号)要求,经研究,同意各级物价部门所属价格鉴证机构收取价格鉴证费,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各级价格鉴证机构是隶属于同级物价部门的事业单位,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涉及的非刑事案件的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向委托方收取价格鉴证费。
  二、价格鉴证费按以下标准收取:对标的物价格鉴证总值不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按3%收取,一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2%收取,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按1%收取,20万元以上的按0.5%收取。
  三、委托方要求赴现场进行价格鉴证的,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四、价格鉴证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实行“票款分离”的征管办法。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经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本文不一致的,均按本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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