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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发[2005]124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4
实施时间: 2005-11-4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2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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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按《通知》的要求提供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等资料。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2005年11月份的申报期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此资料归集到纳税人税收征管资料户管档案中。
  二、对《通知》第八条规定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统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软件的情况下,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纸质资料和EXCEL电子文档,其中,《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应按销售对象和产品名称进行归类。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纳税人的联系,要定期深入企业了解生产销售、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根据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和《通知》规定的评估指标及比对方法每季度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和相关情况的核对工作,并作好相关记录。
  四、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并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7日内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五、按《通知》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将石脑油、溶剂油的销售情况传递给计划使用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计划使用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于次年1月25日前将石脑油、溶剂油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附件2:《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相关附件:
附件2:《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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