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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15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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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对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信息反馈制度是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管理的重要举措。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文件要求逐户开具《反馈单》,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反馈单》与分支机构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对出现问题的应严格按文件要求进行处理。汇总纳税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并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各单位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为及时掌握《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7月10日前,将本年度汇总纳税企业反馈制度落实情况上报市局:主要包括应开具、已开具、未开具《反馈单》的总机构户数,应取得、已取得、未取得《反馈单》的分支机构户数,未按规定开具《反馈单》的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名单、未按规定取得《反馈单》的分支机构(附总机构名称)名单上报市局。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开具、取得《反馈单》的总、分支机构处理完毕后,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报市。
  三、在现有的税务登记系统调整之前,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暂不能打印出下属的全部分支机构名单。对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总机构,其新设立分支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暂时可在系统中查询确认后,不作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另有规定除外。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及其所属的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总称。
  第三条 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统一管理、汇总预缴、汇总清算、信息反馈、就地监督”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六条 统一管理:是指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作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
  第七条 汇总预缴,是指由总机构分季(月)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统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汇总清算,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当年已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九条  信息反馈,是指汇算清缴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已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的各分支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反馈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就地监督,是指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分支机构已汇总到总机构的经营收入及成本费用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发现问题一律就地全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信息反馈
  第十一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5日内,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并附总机构及大连市辖区范围内各分支机构全年流转税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支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由大连市国税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应填列总机构下属的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及外地的全部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应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实际生产经营数据填列。无论企业内部采用何种核算方式,也无论流转税以何种方式缴纳,只要分支机构在所在地从事了生产经营,就应单独填列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报送的《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总机构填报的分支机构名单与ctais系统中税务登记表中的信息是否相符;
  2、总机构是否已分别填列各分支机构的实际生产经营数据;
  3、总机构的营业收入等汇总数据与各分支机构的数据之和是否相等;
  4、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所得税销售(营业)收入与流转税收入之和是否相符,若不相符应查明原因;
  5、《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的相关数据与ctais系统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否相符;
  6、其他需核对的事项。
  第十五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应对设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分支机构逐户开具《反馈单》。
  经审核后发现各类问题的,应告知企业在10日内予以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不予开具《反馈单》。
  第十六条《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一式三份,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反馈单》一式四份,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其他三份交给总机构。
  第十七条 总机构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反馈单》后,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分别送达各分支机构,并由分支机构将其中两份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做为主管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的检查依据。
  第十八条 对层次较多的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出具各级分支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章 征收管理与税务稽查
  第十九条  对逾期未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反馈单》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每年6月30日以后,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未按规定报送《反馈单》的分支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对不能提供《反馈单》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分支机构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同时在系统中补录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并取消“分支机构”标志,视同独立纳税人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并加收滞纳金,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按核定征收方式补税。
  对已取得《反馈单》但逾期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分支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进行协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已按规定报送《反馈单》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的实际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与《反馈单》不符的,一律就地全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同时总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分支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手续时,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作为分支机构不作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在注销前,总机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该分支机构本年度的《反馈单》,并由分支机构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主管税务机关凭《反馈单》办理注销手续。
  分支机构未提供《反馈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进行汇算和清算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总机构应于分支机构注销后10日内将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表》及《总机构收回资产明细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企业备案资料修改总机构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 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均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由总机构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对汇总纳税企业的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有效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度汇总纳税企业的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汇总纳税企业情况汇总表》
  附件二:《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支反馈单》
相关附件:
附件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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