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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发[2006]169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1-23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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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特制定《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境内的汽车经销(不含二手车交易)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汽车经销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汽车销售的汽车销售公司、样板站、专营店、代理商等,包括以销售汽车为主,兼营销售其他货物、提供应税劳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汽车销售商。
  第三条 汽车经销企业应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日记帐包括《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明细帐包括《销售收入明细帐》、《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库存商品明细帐》、《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其它应付款明细账》等。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汽车经销企业的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情况进行检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或者设置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汽车经销企业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所发生的购销业务应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汽车经销企业每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外,还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三)当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
  汽车经销企业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返利协议、售后服务协议等,应定期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 “一窗式”管理和“一条龙”管理的规定进行票表比对。对比对不符又不能说明原因的,列为纳税评估对象。
  第七条 汽车经销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销售汽车,均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
  (一)汽车经销企业收取的各种实物返利应全部入帐,销售时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汽车经销企业对随汽车销售提供的上牌、按揭、保险等服务而收取的手续费,应并入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汽车经销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应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应并入汽车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汽车经销企业向购买方无偿提供或者更换的零配件、装饰件等物品,视同销售货物,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八条 汽车经销企业在同一时期,对同一车型的车辆销售价格相差较大或销售价格低于购进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核定其销售额。
  第九条 汽车经销企业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汽车有关的现金返利,应冲减当期进项税额,并不得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条 汽车经销企业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实行“一车一票”,不得低开,不得将构成整车的配件和其他装置按零配件另外开具普通发票。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应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部门反馈的汽车经销企业开具的异常发票,逐份进行核实。发现有大头小尾、低价开具或者“一车多票”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对汽车经销企业进行巡查,主要核实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现金流量表》与销售收入明细账、往来明细账、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进行核对,核查是否将与销售汽车有关的现金返利收入全部入账并冲减进项税额;
  (二)查看签订的有关返利协议,盘点企业的存货,将《库存商品明细账》与实际库存数量、《销售收入明细账》进行核对,核查是否将实物返利视同购进货物,销售时是否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核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汽车经销企业开展纳税评估,有以下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月进行巡查和评估:
  (一)税负明显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
  (二)纳税申报异常的;
  (三)有返利未按规定处理、开具发票不真实等各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巡查和评估中发现汽车经销企业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偷税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动态掌握汽车经销企业的购销对象、货物种类、经营规模,以及有业务往来的关联企业和负责售后服务的维修站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汽车经销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强制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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