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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发[2006]15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23
实施时间: 2006-10-2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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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规定,省局下发了《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鄂国税函[2005]199号),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确定为后续管理的申请备案项目。各地在财产损失备案审核工作中遇到和反映了一些实际问题,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管理,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工作,根据税法和总局国税发[2004]80号文件规定,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班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
  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损失认定和所得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和《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鄂国税函[2005]1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各项资产。企业财产在处置中发生的正常与非正常损失即为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产损失如现金短缺、坏账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如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政府规划搬迁征用损失、担保损失、抵押损失和其他损失等。
  第二章 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则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一种财产处置行为,并取得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后,方可认定财产损失:
  (一)销售、转让或变卖财产;
  (二)确认财产灭失;
  (三)确认财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
  (四)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合法证据包括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财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情况的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中介机构、相关经济业务往来方出具或提供的相关合法证明。
  第五条  证明企业财产损失已经发生的各种证据应该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证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在查明真相,核准证据后认定财产损失。
  证据之间不一致,又不能确定其真伪的,按下列原则取舍证据后认定财产损失:
  (一)书面证据优先于口头证据;
  (二)原始交易证据优先于职业判断和逻辑推理证据;
  (三)外部证据优先于内部证据;
  (四)经过公证的证据优先于未经过公证的证据。
  第六条 企业用于非应税所得项目的财产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不得计算折旧或摊销。用于非应税所得项目的财产包括:
  (一)用于股东个人消费的财产;
  (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财产;
  (三)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直接用于生产、制造、建造有形资产和开发无形资产的财产所发生的损失,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随该相关资产处置结转成本;或者进行折旧或摊销,不得直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除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情形外,可在计算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如获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将其并入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财产损失的管理分类
  第九条 实行备查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以下财产损失由企业按本办法认定并进行税务处理,将相关处理证据保留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销售、转让或变卖损失;
  (二)存货、工程物资正常损耗;
  (三)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
  第十条  实行备案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以下财产损失由企业按本办法认定并进行税务处理,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相关处理证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坏账损失: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死亡、失踪,其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逾期两年或不到两年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其已无力或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三)企业盘亏的存货或工程物资,其账面价值扣除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四)企业报废、毁损的存货或工程物资,其账面价值扣除处置收入、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五)企业被盗的存货或工程物资,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六)企业存货或工程物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七)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八)企业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处置收入、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九)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十)企业固定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1、长期(两年以上)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十一)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1、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十二)企业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处置收入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十三)企业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十四)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损失。
  (十五)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收入有关的担保发生的损失。
  (十六)企业为其经营抵押资产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实行确认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以下财产损失由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将相关处理证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一)需要对以前年度纳税申报进行纳税调整的;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
  第四章 财产损失的处理时限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第九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已按本办法进行税务处理的,应保留相关处理证据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当期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扣除的财产损失未及时申报扣除的,企业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从财产损失发生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因补扣财产损失造成企业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但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章 财产损失的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实行备案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适用本程序。
  (一)受理报送。企业已按本办法认定并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申请表》(附件1)(包括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原因、扣除理由等)及相关处理证据文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备案,受理部门签收后送审核部门审核。
  (二)审核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部门审核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对符合规定的报送资料予以认可并制作《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受理通知书》(附件2)交纳税人;对报送的备案资料不齐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充的材料并退还纳税人补正。
  (三)登记台帐。审核部门应分类逐笔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台账》(附件4),并保管审核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行确认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适用本程序。
  (一)受理申请。企业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并附送财产损失认定证据资料,受理部门签收后送审核部门审核。
  (二)审核证据。对符合规定的报送资料予以认可并制作《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受理通知书》(附件2)交纳税人,对情况不清晰、资料不全、证据不确凿的,退回纳税人重新补充资料。审核部门应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资料进行符合性的认真核实,在《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审核表》(附件3)签具意见并送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确认的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三)登记台账。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分类逐笔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台帐》(附件4),并保管审核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认真审核后,在《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确认)申请表》(附件1) 和《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审核表》(附件3)签具意见,并将《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确认)申请表》(附件1)交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以确认的书面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进一步核实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六章 备查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资产购进时原始发票和记账凭证;
  (二)资产销售、转让或变卖时原始发票和记账凭证;
  (三)资产销售、转让或变卖的业务合同或协议;
  (四)属关联交易的应附按独立企业作价的举证资料。
  第二十条 存货、工程物资的损耗标准和实际损耗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在取得固定资产正常使用年限期满证明、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核算凭证、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凭证等证据后,方可作为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处理。
  第七章  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时,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会计核算凭证复印件外,应同时报送能够证明财产损失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1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行政决定文件。
  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企业合理估计损失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部分先作为损失处理,待实际清算后再确认实际损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已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企业合理估计损失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3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债务人逾期两年以上未清偿的应收账款,企业在取得逾期两年以上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证据后,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权人逾期不到两年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企业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4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企业专项说明;
  (二)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证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盘亏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八)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及处置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二)企业内部或外部关于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技术鉴定证明(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供外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存货、工程物资残值情况说明,固定资产折旧、净值及残值情况说明;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等。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九)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企业内部有关被盗的情况说明和核批文件;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六)、(十)、(十一)项的损失,其账面价值(固定资产为净值)扣除可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损失,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预计回收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及确定依据。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的损失,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的损失,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坏账损失规定处理,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
  (二)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
  (三)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或无偿还能力,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被担保人追偿债务的,由企业合理估计损失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项的损失,由于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损失,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被抵押资产账面净值;
  (二)被抵押资产拍卖或变卖价值;
  (三)依法拍卖或变卖证明。
  第八章 确认资料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核确认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
  (二)证明财产损失确实发生的认定证据;
  (三)财产损失相关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财产损失,需提供财产损失扣除年度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第九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备查、备案和确认程序,一律不得设置其它备案、审核条件或程序,不得扩大或缩小审核范围。要加强对各类财产损失审核确认的实地调查及管理,明确调查人员的工作责任。调查报告要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政策明确、取证充分、情况清楚、资料完备,不得编制虚假的调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备查类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自行申报扣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限期取得;逾期未取得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纳税调整,并视同虚报、多报财产损失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和确认类财产损失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报送;在限期内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作纳税调整,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逾期未报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作纳税调整,并视同虚报、多报财产损失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等手段多列报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造成少缴税款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增加亏损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产损失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资料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备案和审核确认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书和资料,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归档,资料管理应坚持及时、准确、完整、实用原则,按照档案管理标准装订成册。并要求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规范造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便于查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各类备查、备案和确认事项台账,详细登记各个事项的审核时间、年限、金额、用途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统计本辖区的各类备查、备案和确认情况,每半年向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确认)情况统计表》 (附件5,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半年和全年情况)。
  第十一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制度,定期对各项备查、备案和审核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备查、备案和确认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要依法秉公办理。对违规审核、应作为而不作为、编制虚假调查报告等行为,对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湖北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认定或确认错误,致使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但尚未认定的,应按本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经省局(国家税务管理部门)确认后,以新规定为准。
相关附件:
附件1: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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