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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3-5-18
实施时间: 1993-5-18
法规类型: 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326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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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5_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后,转入所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统筹调剂金。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省调剂时,省调剂到市、县(市、区)的基金不能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缴基金总额的二倍。再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专职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工龄一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五十至六十元;工龄十一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六十至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本条 前款的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各地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的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 第(一)、第(二)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 件的,按下列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同时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已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退休金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休、退休金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和省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 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 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在待业期间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原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停止给予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 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第十五条 规定的人员除外);
  (五)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待业救济待遇,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救济金、补助费支付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省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待业保险专职机构可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市、县(市、区)每季度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由税务、物价部门核定。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职工或企业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待业手续,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执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临时工的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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