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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发[2007]134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7
实施时间: 2007-9-7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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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我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特制定《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鄂国税发[2006]17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除不需要或可不经上述部门认定的单位外),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安置残疾人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性单位。
  第三条 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三)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但不包括单位安置的持有外省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
  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还包括精神残疾人。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即可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可依照本规程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纳税人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和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政策时,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书》,向办税服务厅报送,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除不需要或可不经上述部门认定的单位外);
  (二)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三)单位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险”记录;
  (四)单位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凭证;
  (五)单位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需报送上述第五款、第六款资料。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核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对资料不全的,要求单位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日内移交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八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移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审核是否符合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作书面审核确认。对有疑点的单位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在3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在分管领导审批完毕后,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注明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及原因,并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送达给纳税人。
  对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将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相关信息录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同时,流转税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分户户籍台帐》(附件1)。
  第十一条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并报送变更后的单位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在增减人员名单前作标识),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办税服务厅应在2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流转税管理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分户户籍台帐》中登记相关变更信息,并在5日内将变更信息传递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计算。
  第十三条 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不得退还当月税款。
  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又不提出取消增值税退税申请,造成多退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一经发现,除追缴其多退税款、滞纳金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自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当月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单位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当年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限额÷12
  当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六条 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额,由县(区)级国税局根据纳税人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退还批准确定后,于每年7月31日前逐级上报省局流转税处备案。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退税时,应随同纳税申报向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附件2);
  (二)当月入库增值税的相关凭证及复印件;
  (三)当月职工名册及残疾人名册;
  (四)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及复印件;
  (五)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及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字盖章的代发工资清单;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需报送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资料。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报送的退税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的,要求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日内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重点对纳税人以下情况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
  (一)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是否达到25%以上,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是否在10人以上(含10人);
  (二)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
  (三)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情况;
  (四)残疾人员工资卡办理及发放情况;
  (五)财务核算及帐簿设立情况;
  (六)报送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七)残疾人与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是否相符;
  (八)每位残疾人是否在实际上岗工作;
  (九)是否将生产销售应征消费税货物、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和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实现的增值税用于申请退税。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重点审核上述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和第九款情况。
  第二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审核情况签署具体意见后,在5日内传递流转税管理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复审完毕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在5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逐月计算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及其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当月比例未达到25%或者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少于10人的,不得退还当月税款。当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月税款暂不退还(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
  (一)未及时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残疾人职工工资的。
  纳税人为残疾人补缴“四险”和足额发放残疾人工资后,主管国税机关可补退纳税人暂未退还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建立《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分户审批台帐》(附件3),逐笔记录每户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退税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纳税人的日常监督管理,掌握人员变动、单位财务核算、生产经营等情况:
  (一)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纳税人进行巡查,每个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二)税收管理员应重点查看纳税人残疾人安置、“四险”缴纳、工资发放、实际上岗和所占在职职工比例等情况,做好日常巡查记录,并填写《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分户户籍台帐》。
  (三)对年退税额较大或税负异常的,税收管理员要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安置纳税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四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追缴单位当年全部增值税退税额,并自当年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纳税人上年度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清算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年审工作,并填列《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年度清算暨年审表》(附件4)。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个年度内累计3个月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25%或者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少于10人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清算年审中发现纳税人多退税款的应予以追征;少退税款的,按规定程序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清算情况,提出保留或取消资格的年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不定期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分户户籍台帐》
  附件1:《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分户户籍台帐》
  附件2:《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附件3:《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分户审批台帐》
  附件4:《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年度清算暨年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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