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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8]22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8-13
实施时间: 2008-8-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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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增值税管理信息化建设,确保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系统正常运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增值税管理信息化建设,确保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系统(以下简称网上认证系统)正常运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
  第三条 推行网上认证系统应遵循国税机关宣传引导,纳税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网上认证系统的推行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培训、安装、调试及维护。
  全省网上认证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为湖北航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二章 系统应用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入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进行受理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增值税抵扣凭证扫描设备。根据每月发票认证量,具有支持硬件滤红、自动识别功能的高速、中速自动馈纸扫描仪或专用平板扫描仪。
  (二)用于网上认证的计算机可接入互联网。
  (三)指定专人操作网上认证系统,操作人员应接受技术服务单位的培训。
  第七条 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开票之日起超过90天未认证的专用发票,不得认证。
  (二)通过网上认证系统已经认证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得再到国税机关重复认证。
  (三)必须使用增值税抵扣凭证原件进行网上认证。
  (四)因褶皱、揉搓等原因,网上认证未通过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纳税人应及时送主管国税机关手工认证。
  (五)同时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且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手工认证。
  (六)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且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进行网上认证。
  (七)红字发票暂不进行网上认证。
  第八条 纳税人网上认证系统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技术服务单位进行处理,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九条 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1、“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仅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企业可退回销货方要求重新开具。
  2、“重复认证”、“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认证时失控”、“认证后失控”的发票,纳税人应在认证后24小时内将发票原件送交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国税函[2006]96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受纳税人登记后,应立即通知技术服务单位安装调试系统。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网上认证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监督管理。重点督导技术服务单位是否按技术服务协议提供技术服务,是否在规定时限内为纳税人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等。
  第四章 系统维护与服务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协议书》,明确技术服务公司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技术服务的内容、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 对具备网上认证条件的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在接到《增值税抵扣凭证网上认证申请登记表》后,3个工作日内上门安装调试,保证纳税人能正常使用网上认证系统。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提供24小时热线服务,及时解决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自觉接受各级国税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纳税人正常的防伪税控开票和网上认证业务。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纳税人购买其代理销售的设备和其他产品。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范围内收取服务费,并报省级国税机关备案。网上认证培训不收费。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将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及资料外泄或作他用,并做好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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