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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滞纳金加收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8]23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3-4
实施时间: 2008-3-4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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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滞纳金加收管理,规范滞纳金加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明确滞纳金加收相关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4、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有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 分税种滞纳金加收规定
  (一)  营业税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  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三税”实际缴纳的同时。纳税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从规定的“三税”缴纳期限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三税”,在补缴“三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或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从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个人所得税
  1、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从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或者缴纳税款的,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五)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分期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每期缴纳的税款应按全年税款平均到各期均衡缴纳。
  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或金额申报缴纳的,其滞纳金从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
  2、对从事房屋出租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房产税的,如果承租人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找不到出租人,视同出租人不在本地,由承租人承担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如果承租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房产税的,应从规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六)印花税
  1、实行汇总缴纳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印花税的,从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对未实行汇总缴纳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从书立或领受应税凭证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1)新办企业的账簿已启用但未交印花税的,从启用账簿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增资未交印花税,从增资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车船税
  1、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从购买交强险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船税的纳税人,自年度终了后的第16日起加收滞纳金。
  3、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船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6日起加收滞纳金;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船,自年度终了后的第16日起加收滞纳金。
  (九)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的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它
  1、本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2、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
  3、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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