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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地税[2007]98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7-30
实施时间: 2007-7-30
法规类型: 账簿、凭证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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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的建账建制、查账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特制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本件只发电子文件)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各级地税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
  (三)市级地税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
  (三)市级地税机关确定应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明细分类账和其他必要的辅助性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或订本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建账,也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在代理建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地税机关负责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的督促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对现行税收征管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其他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者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各级地税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但对该类建帐户的税负低于原定期定额的或者明显低于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税负水平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颁布的《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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