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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3]15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9
实施时间: 2003-6-19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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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关于我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赋予同一个纳税人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的问题,目前市局正在与市地税部门加紧研究落实。新制定的税务登记代码将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后我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一并贯彻执行。目前仍按现行代码使用。
  二、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一)我市国税系统管辖的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埠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外埠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其外出经营活动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地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二)外埠来京从事我市国税系统管辖范围的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向我市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其外出经营活动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地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有关为我市国税系统管辖的纳税人填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及对于外埠来京从事我市国税系统管辖范围的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具体管理仍按我局现行规定执行,待总局下发新规定后再作明确。
  (四)对实行非独立核算的本市国税系统管辖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仍按照市局《关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国税[1998]173号)中的原则精神办理。
  三、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我市各局批准纳税人使用的IC卡报税或网上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申报日期以各局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资料的报送期限为每季度末之次月内。
  四、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纳税人存款不足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应先缴纳税款,再缴纳滞纳金。对纳税人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等)的纳税人应按以下步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一)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3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
  1.加盖公章的税务登记证丢失经过的文字说明,如属于被盗、火灾造成丢失的还须持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2.纳税人公章;
  3.纳税人税务代码章;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式样附后)。
  (三)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在我市国税局指定的《北京税务》杂志或《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四)持新闻单位回执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六、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审批权限和程序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9]0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包括我市范围内的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局长。
  八、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对于我市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将在目前已采取了简易申报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拟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的方式缴纳税款),有关办法另行研究制定并下发。
  附件:
  1.《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9日
相关附件:
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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