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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民民[2009]17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9-14
实施时间: 2009-9-14
法规类型: 其他行业财务制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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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省级各单位:
  为规范我省各类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积极做好企业减负工作,更好地推动社团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主要任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本着经费自理、独立核算、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依法、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贯彻落实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严格会计核算。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等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规范收入管理
  社会团体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组织各项业务收入。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应全额缴入规定账户进行核算,不得私存私放,不得设立“小金库”。
  社会团体收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收取会费要严格按照会费标准进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办理年检、评估、评审等业务时,不得把收取会费作为前置条件,严禁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行为。会费收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必须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任何形式的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合同或捐赠意向书,载明捐赠数额和资金用途,并向捐赠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社会团体开展有偿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应按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使用往来款票据。
  三、规范支出管理
  社会团体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自觉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并按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办理各项支出。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经费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有经办人、会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要加强对社团经费的管理,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由社团主办,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协办的活动,应严格区分各项经费收入和支出。严禁利用社团账户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搞福利、报销等支出费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从社会团体中领取任何报酬或享受福利待遇。
  四、规范资产管理
  社会团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银行结算办法,在银行独立开设账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账户中办理结算。社会团体必须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应建立现金银行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
  社会团体购置单位价值较高,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登记造册,建立固定资产账目。
  五、加强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要按照社团章程的规定,定期向会员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审计检查。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属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社团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对社团财务监管的各项规章制度。要加强对社团收费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社会团体乱收费、搭车收费、强制收费问题,杜绝“账外账”及“小金库”等现象的发生。要加大对社团经费支出的监控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所属社团经费支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设立公示举报电话,经查实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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