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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发[2009]36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25
实施时间: 2009-4-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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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各单位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法规处。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保证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阐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在处罚时一并作出说明: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经查证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超过追究时效发现的税务违法案件。
  从轻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高数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有最低和最高处罚限额的,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限额。
  第十三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作出的处罚建议中自由裁量权行使部分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查(审理)时,认为调查岗位提出的处罚建议不当,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岗位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没有按本规定作出说明的,审理岗位应当退卷,并要求调查岗位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自由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及《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从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
附件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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