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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库[2003]1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发文时间: 2003-5-8
实施时间: 2003-5-8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7918
评论人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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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 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帐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
  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逐级报送所在地管辖行,并由所在地管辖行于每季度终了5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商业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同级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规定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银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央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略)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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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需要大雨   2011年5月24日
很难找,刚才找了个,发文号还是错的。
孙小小   2011年3月1日
找了好长时间才找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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