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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人社发[2010]5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0-1-21
实施时间: 2010-1-2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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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的管理,建立有序的两定机构进入和退出机制,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和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10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1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96号)基础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供医疗服务1年以上。
  同一经营主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已被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大中城市和我市各统筹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在我市开办同类医疗机构并符合其他申报条件,不受时间限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受时间限制。
  (二)开展的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业务用房实际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功能分区设置,设施无障碍。
  (四)开展住院医疗业务的,卫生部门批准的住院床位和实际开放床位均不少于20张。口腔专科门诊牙椅不少于5台。
  (五)配备固定医师(不少于2名)、专业药剂人员和护士。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六)服务流程规范,标识清楚、醒目,环境卫生整洁,服务态度良好。
  (七)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材料的价格。
  (八)设有咨询服务台,提供咨询服务,指导病人合理就医。在显著位置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并设置意见簿。
  (九)医疗机构定点间距不小于500米。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卫生部门批准且实际开设住院床位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定点时不限距离。
  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提供药品零售服务1年以上。
  同一经营主体开办的零售药店在我市范围内已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新开办并符合其他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不受时间限制。
  (二)三年内无药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四)药品购、销、存等环节实行电脑管理。
  (五)设有咨询服务台,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六)在显著位置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并设置意见簿。
  (七)一般区域内定点药店间距不小于300米。人员密集区域,可缩短定点药店间距。
  (八)在同一区域内出现多家零售药店具备条件,并同时申请定点的,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
  1.管理规范、设施齐备的;
  2.同类药品价格低的;
  3.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较多的;
  4.经营药品场所面积较大的。
  三、两定机构申报时间
  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
  四、两定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情形
  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两定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回违规费用,并给予相应处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改变经营环境或相关条件后,不满足申报定点时准入标准的;
  (二)提供虚假医疗结算凭证、伪造医疗文书和医疗结算费用、将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物品纳入医疗保险结算,并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
  (三)两个协议年度内已发生两次暂停医疗服务协议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
  (四)违反医疗卫生及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被停业整顿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被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自处理生效之日起停止该机构的医疗保险服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要做好参保病人的转院工作。
  受到取消定点资格处理的医疗机构,因群众就诊需要,进行了认真整改,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通过,且处理期已满1年,可重新申报定点资格。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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