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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国税发[2002]276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21
实施时间: 2002-11-21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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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2]137号)文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收费优惠对象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第一条规定的除国家限制行业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二、免收的项目为税务登记工本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在优惠期间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机关批准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工本费和因税务登记证遗失、损毁补办以及变更、换证的工本费。优惠对象领取的营业执照或设立分支机构两(含)个以上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只能享受一证(次)的工本费优惠。
  三、受理税务登记的部门或岗位人员,在受理优惠对象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除按照规定审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还须要求纳税人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审查核实后,复印件与其他资料一并存档,原件退回优惠对象。
  四、办理税务登记工本费优惠业务,因“CTAIS”上没有相应的操作功能,在总局未对“CTAIS”作修改前,“CTAIS”中“税务登记”录入模块“证件”按钮打印界面的“登记证费”,暂不操作。受理税务登记的部门或岗位人员应设置、填写《税务登记工本费优惠明细表》(附件2),作为税务登记有关表报的附表一并存档备查。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属于优惠对象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已收取的工本费不再退还。
  以上通知,希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税务登记工本费优惠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转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税务登记工本费优惠明细表
序号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号 行业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优惠项目 金额 再就业优惠证号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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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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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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