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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地税发[2002]196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发文时间: 2002-11-12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55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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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科技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科技局,省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科技社会团体,技术贸易机构,中央驻粤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精神,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省地税局、省科技厅共同制定了《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省地方税务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48号)同时废止。省地税局粤地税发〔2000〕21号文有关免征营业税的审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工作,统一减免税口径和程序,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减免税的主体和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属免征营业税范围。
  二、相关术语解释〔引自《营业税税法解析》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2.专利技术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专利技术,并由国家主管部门(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发明人的申请授予发明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拥有专利技术的技术成果。
  3.非专利技术是相对专利技术而言,其所有者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靠自身保密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非专利技术主要包括专有技术。
  4.专有技术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须的、未向社会公开、可以通过秘密方式进行转让的技术资料、工艺程序、操作方法,特别还包括某些专利产品或为实现某些具有专利技术的生产方法所必须的技术知识、工艺设计等,这些秘方或工艺未申请专利,但不为外人所知。
  5.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6.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让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7.技术咨询是指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8.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三、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
  除上述三点,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即:经县级以上科技部门核定的技术合同,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底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四、免征营业税的审核程序(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424)“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此条作废)
  1.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须签订书面技术合同,于签订合同的30日内,持书面合同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2.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精神,为规范技术合同管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签定的技术合同,须使用科学技术部推荐使用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未采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而签订的技术合同,应按示范文本重新签订。因特殊原因不能重签的技术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登记部门加装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封面,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3.纳税人持认定登记后的技术合同和技术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纳税人是单位性质的,须加盖当事人单位公章;属个人的,须当事人签名),到省、市科技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其中省直、中央驻穗科研单位到省科技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办理;各市的科研单位到市科技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登记。
  属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并于同期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须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须是原技术开发者或技术转让者,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原则上应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属后续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其价款无法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办理免征营业税时,还应提供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文本及发票。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规定的,给予《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下简称《登记证明》,见附件一)。
  4.纳税人可凭登记证明、技术合同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每户每项免征营业税额在25万元(含25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超过25万元的,层报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地方税务部门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科技部门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科技部门重新认定。税务部门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定有误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的免税申请不予审批。
  6.在科技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五、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六、各市科技、地方税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更具体的审核办法。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四、免征营业税的审核程序部分废止

发文标题: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粤地税发[2007]186号
发文部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21
实施时间:2007-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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