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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3]102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4-25
实施时间: 2003-4-25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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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我市增值税起征点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各局应对所辖个体经营者20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税款所属)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对按核定不足5000元(不含)或3000元(不含)月销售额的个体经营者已经征收入库的增值税款、城建税款和教育费附加予以退还(具体退税办法见附件一);各局应对本次增值税款退库建立相应的审批手续,并于2003年9月30日前(含9月份),逐月将退款情况及退税金额上报市局(征管处)。
  上述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仍按照现行政策征收。
  三、各局应继续加强个体经营者的管理,对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无论核定的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否在起征点以上,均应对其核发《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款核定书》。同时,各局应对已核定起征点以下的个体经营者的月销售额,定期予以检查,凡月销售额(收入额)超过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3年4月25日
  附件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的退税管理办法
  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的退税管理办法
  一、退税对象:实行按月征收税款并已开具了通用完税凭证的个体工商户和集贸税收经营者。
  二、本着谁征收谁退税的原则,税务部门征收的个体、集贸税收由税务部门负责退税;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个体、集贸税收由代征单位负责退税。
  三、代征单位退税所需税款,根据退税管理要求,由代征单位提出退税申请并附现仍在经营的原纳税人名单清册和原汇总缴款书(复印件),税务部门按现行退税手续审批,由计会部门从国库退至其账户。代征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至2003年9月底结束),将税款直接退至代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集贸市场经营者。其中:纳入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系统的,分别由商行和联社系统退至个体工商业户的存款账户。银行方面打印出已办理退税的分户清单,交主管税务机关存查。个体工商业户原纳税凭证不再收回。
  由集贸市场代征单位负责办理退付现金的,纳税人应出示原纳税凭证,由集贸市场代征单位在原纳税凭证上加盖“税款已退付”戳记(由集贸市场代征单位自行刻制)后交由纳税人收存。集贸市场代征单位退税工作完毕后,应将已办理退税的分户清单,交主管税务机关存查。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加强对集贸市场代征单位办理退税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对个别集贸市场代征单位仅就整个市场征期内所代征税款统一开具一张大额完税凭证,未按照规定向每一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暂缓办理税款退税。
  对于未退完的税款,代征单位应予解缴入库。
  四、鉴于税务部门不得自行开立税款账户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办理个体集贸退税时,应由征收部门将纳税人名单清册提供给计会部门,由计会部门据此开具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的“收入退还书”,纳税人持“收入退还书”,原纳税凭证复印件、身份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于办理日当天15:00前到指定国库办理现金退付手续。
  五、为减轻国库集中办理退库的压力,各局要妥善安排退税工作,指定所辖纳税人分时段办理退税手续。
  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0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6-8-26
实施时间:201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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