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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残联[2008]133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7-4
实施时间: 2007-7-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阅读人次: 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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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及杨凌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共同制定了《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以外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单位的统称。
  盲人按摩机构是指贪污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工疗机构是指集中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托养服务工场是指为精神、智力和重度残疾的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训练、职业训练、医疗护理和保健的托养机构。
  职业康复工场是指为精神、智力残疾人提供托养、医疗康复、教育康复和职业康复等各种康复训练于一体的康复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对单位达到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条件所实施的审查与确认。
  第四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安置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员;
  (二)单位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单位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有适当的工种、岗位,实际在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四)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五)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六)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七)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五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四)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七)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八)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九)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十)单位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六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表》。县(区)、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资格认定的初审、复审工作;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资格认定的审核工作。
  第七条 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单位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单位,为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将初审通过的意见报所在地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复审。负责资格认定事项复审的残疾人联合会,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审通过的意见报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事项的最终审核,并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资格认定或者不予资格认定的决定并与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认定机构在实施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使用设备,单位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建设等需要现场确认的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残疾人证件及其他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项,应与发证机关或证明机关进行核对并确认。当地县级认定机构要在每位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第十条 认定机构经审查,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并由各设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前往省残联领取代发《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3年。
  单位填写的《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表》(一式七份)等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残联审核后,由省残联逐级退回市、县(区)残联,县(区)残联根据《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表》的审核意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书。设区市直、省直管理的单位由设区市、省残联分别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出具的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必须附省残联审核认定的《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表》。
  第十一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请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对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注销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和上报省残联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资格认定和单位条件发生变化后重新认定结果。
  第十三条 单位对认定机构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进行重新认定,或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表》、《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证书》、《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备案表》的式样由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单位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认定机构应按统一要求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通过就业统计比对残疾人证件和就业情况。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民政部门提请认定机构核实单位(含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八条 认定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对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审等,不得向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表(略)
  附件2: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略)
  附件3: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证书(略)
  附件4:陕西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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