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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发[2001]87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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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望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正、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行业的税收征管现状,制定本办法。
  一、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指导各律师事务所建帐建制,并对建帐情况进行检查。凡是不按照规定建帐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律师事务所应对各类纳税资料,如委托代理协议、案件卷宗、收人分成方案及明细台帐等资料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在申报期内,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收人分成方案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对逾期不报、隐瞒不报、虚报假报等情况,一旦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凡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必须如实、准确计算扣税,按期解缴税款。为便于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发给代扣代缴证书,明确扣缴义务人,明确扣缴法律责任,明确违规的处罚规定。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纳税检查时,应把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作为一项主要内容,填写在检查报告中。
  四、律师事务所在建帐、纳税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中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凡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第四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按20%执行,需要调整的应上报市局核准。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所得额:本所收入总额×分配比例×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成本费用支出额÷(1一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六、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
  七、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人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30%的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
  八、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人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九、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人国库。
  十、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者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十一、为了完整准确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和相关纳税资料,也为了使纳税人简捷、快速、正确的计算税款,储存有关资料。应安装使用全市统一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计算征收系统软件,按照申报内容和要求以多种方式报送有关数据。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十四、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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