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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发[2002]18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9-23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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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征收单位要按照规定,做好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岗位的调整,明确岗位责任,严密各岗位工作的衔接。各相关部门之间要经常沟通情况,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将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收购农产品业务证明单(略)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条一条 为了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保证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系统的推行使用,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运用计算机对采集到的纳税评估企业相关涉税数据进行自动分析,判断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是否正常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本系统适用于实行电子申报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他商贸企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手工录入申报数据运用本系统进行纳税评估。
  第四条 纳税评估范围
  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和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均应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五条 纳税评估企业须传送或报送的资料
  纳税评估企业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或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其进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六条 纳税评估内容及判断标准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规定的评估内容及判断标准,对纳税评估企业各项涉税指标进行全面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异常,不得遗漏。
  第七条 纳税评估系统操作要求
  (一)纳税评估岗位应在每月税款征收期内严格审核商贸企业传送的电子申报数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将其《收购农产品业务证明单》所列资料录入系统。《收购农产品业务证明单》样式附后。
  (二)金税工程认证岗位在每月征期第一天内,须将上月认证数据软盘传递到电子申报受理岗位。金税工程报税岗位在税款征收期每日结束后,须将每日的报税数据软盘传递到电子申报受理岗位。
  (三)税款核算部门应在每月20日前将纳税评估企业当月的入库税额以纸质方式传递到纳税评估岗位。
  (四)纳税评估岗位将上述数据在一个工作日内运用《系统》进行纳税评估,按户打印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指标分析表》,评估人员对各项分析指标要提出处理意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评估无问题的商贸企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评估资料归档。
  2.对评估指标有一项属于异常,填制《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随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指标分析表》及其他评估资料,在每月23日前交稽查部门。
  3.按照稽查工作要求,稽查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虚开专用发票和开具变造专用发票的行为,并将《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问题反馈单》传递到纳税评估部门。对被移交的商贸企业做出稽查结论或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稽查资料(复印件)传递给纳税评估部门进行归档。
  (五)月度终了,纳税评估岗位应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分别形成以下工作台帐和工作报告:
  1.对当月纳税评估户数、指标分析结果、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户数、稽查部门反馈时间、稽查结果、稽查结果复评复查情况、核定专用发票限额、用量等情况填写《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台帐》。
  2.每季度形成《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综合分析报告》,对季度内纳税评估工作中稽查部门检查出的问题、指标分析的一般规律及日常征收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针对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各市、州局须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底前将《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综合分析报告》上报省局。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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