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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税发[2009]198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8
实施时间: 2009-12-8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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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现制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操作规程》
     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
     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表格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二章 税源信息和税务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发改委、海关、商务、外汇管理、工商、地税、建设、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一次),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予以登记、核查或发布。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一)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发改委);
  (二)设备进口、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海关、商务部门);
  (三)国外贷款、债券、股息支付信息(外汇管理部门、各专业银行);
  (四)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工商部门);
  (五)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建设部门、地方税务局);
  (六)从其他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中,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事项。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十一条 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业务合同,凡合同中约定由支付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应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应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期限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表1)。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开具税务证明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持有关资料向支付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申请。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表2)上签署意见,由市级税务机关为其出具《税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设置岗位并配备专门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及时组织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非居民企业税收情况实施专项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双方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
附件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操作规程》.doc    
附件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doc    
附件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doc    
附件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表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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