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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2]113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4-28
实施时间: 2002-4-28
失效时间: 2009-2-5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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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旧货经营单位(无论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下同)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凡符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于2002年5月20日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按4%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以下简称“减半征收”)的申请审批手续,报送书面减免税申请,工商执照复印件并填写《旧货和旧机动车经营业务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批复样式附后,各局自印),方可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二、对旧货经营单位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既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又经营其他货物的,应将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不得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未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可以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且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仍按(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四、纳税人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执行“减半征收”政策的,对其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借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贷记“补贴收入”;小规模纳税人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贷记“补贴收入”。
  五、纳税人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执行“减半征收”政策的,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的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单独填报,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将该销售额填写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的第6栏“适用4%征收率的货物”中;小规模纳税人应将该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单独填写一栏。
  六、因本通知下发时间较晚,对纳税人在2002年1月1日至4月30日(税款所属)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已按原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退税申请(旧货经营单位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应同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其执行“减半征收”的批复的复印件;通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转让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同时提供该单位开具的销售旧机动车定价发票和《增值税完税凭证》;通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转让旧机动车的个人应同时提供该个人的身份证和《增值税完税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以下规定退还其多缴入库的增值税税款:
  (一)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已按6%或4%征收率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款,全部予以退还;
  (二)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已按6%或4%征收率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款,应对其超过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部分予以退还;
  (三)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未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已按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应对其超过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部分予以退还;
  (四)对旧货经营单位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已按4%征收率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款,应对其超过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部分予以退还。
  各局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以上退税工作并建立相关的退税审批手续。
  附件:
  1.《旧货和旧机动车经营业务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申请表》(略)
  2.《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经营业务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批复》(略)
  2002年4月28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停止执行:
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京国税发[2009]31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2-5
实施时间: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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