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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2]101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4-15
实施时间: 2002-4-15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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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之前,结合我市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退税登记
  (一)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前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临时登记,由各区县局赋予其类似于海关代码的企业识别码,编码规则为:6位分局代码+A(或B、C、D)+3位顺序号,A为中央生产企业,B为地方生产企业,C为外商投资生产企业,D为其他生产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一条第一款中除第6点为原件外,其他为原件和复印件,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免抵退税申报和审核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在向主管征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要求和下列规定计算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第9、16、23栏。
  1.当期免抵退税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包括单证不齐部分)填入《申报表》第9栏“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栏内。
  2.《申报表》第16栏“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栏,应按财税字[2002]7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并按照《规程》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第2点的要求填报。
  如有需调整的数据,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的要求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数据计算填报。
  3.《申报表》第23栏“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栏,应按照《规程》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第3点的要求填报。
  (二)生产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应自6个月期满之日起按照本通知附件1第二条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在纳税期内单独填报《出口货物补缴增值税申报表》(见附件2,各局自印)申报纳税,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进一步规定之前,按以下公式计算征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同时单独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
  (三)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单证收齐后,在清算期生产企业凭《出口货物补缴增值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补税的《税收缴款书》以及出口退税的其他凭证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并按多缴税款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口货物补缴增值税的退库。对逾清算期仍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视为内销货物征税。
  (四)主管征税机关应按照企业申报的由退税部门签发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相关内容审核本期《申报表》中“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等栏目。
  1.《申报表》第9b栏“销售额”“本年累计数”减第9a栏“销售额”“本月数”后的差额,应大于等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2b栏“当期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本年累计”数。
  2.《申报表》第16栏“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本年累计数”减“本月数”“合计”栏后的差额应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11b栏“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本年累计”数据相等。
  3.《申报表》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本月数”应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18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数相等”。
  4.《申报表》第23栏“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本月数”应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20a栏“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数相等。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审批调库等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须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已办理免抵退税的按规定补缴已免抵退税,未办理免抵退税的,调整出口销售收入。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免抵退”税,须补征税款的相关核算
  2.出口货物补缴增值税申报表(略)
  2002年4月15日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免抵退”税须补征税款的相关核算
  一、应设置的相关科目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增设“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借方反映结转至“本年利润”的金额和按照规定不予免抵退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贷方反映暂准予“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增设“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不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借方反映结转至“本年利润”的金额;贷方反映按照规定不予“免抵退”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增设“应交税金——出口货物单证不齐或退运应补交增值税”,借方反映企业因单证不齐或出口货物退运等原因实际补交的增值税款及单证齐全后应退回的增值税款;贷方反映企业因单证不齐或出口货物退运等原因应补交的增值税款及单证齐全后实际收到的增值税款。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的,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核算。
  1.按照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不予免抵退税收入”。
  2.按照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乘以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后的金额,借记“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出口货物单证不齐或退运应补交增值税”。
  税款解缴入库后,按照实际交纳的税款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出口货物单证不齐或退运应补交增值税”,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已征税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收齐有关单证,退税部门准予“免抵退”税后,应按照如下要求核算原补交的税款。
  1.退税部门批准后,按照退税部门确认的应退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出口货物单证不齐或退运应补交增值税”,贷记“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
  2.收到退税款后,按照实际收到的退税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金——出口货物单证不齐或退运应补交增值税”。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三款及附件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国税发[2006]274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6-10-12
实施时间: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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