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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9-12-18
实施时间: 2009-12-18
法规类型: 基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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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金融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及有关单位:
  发展私募股权投资有利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培育优质上市资源,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4]32号)精神,创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外来投资参与我省经济建设,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在我省注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以股权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托,以规范管理运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主要经营业务的管理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其中,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应当由经营托管业务的银行托管,以确保合伙人资产的安全。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适用本意见。经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批复意见执行。
  二、工商注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对公司制、合伙制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便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其经营范围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与其管理企业使用相同的经营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使用“基金”字样。
  本意见发布前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有关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在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税收政策
  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发展,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明确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发展措施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我省私募股权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私募股权在我省的发展,拓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加快发展非上市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和股权交易,成立私募股权交易市场,创新股权交易形式,提高股权流动性,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规范、高效的交易场所,拓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渠道。
  优先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推荐我省上市后备企业,并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列入全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加大培育力度,积极推进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成立辽宁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的协调和联系,促进会员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管理,推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五、发展环境
  全省各级金融、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做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的宣传工作,并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际需要提供相关辅导咨询,优先支持在国内外已有良好市场声誉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我省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也要加强监督管理和防范风险。
  各市政府应积极扶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规划私募股权投资发展聚集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提供经营场所和工商、税务等便利服务,便于私募股权投资发起设立基金和开展业务。有条件的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台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六、其他
  在省外注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企业,在我省开展相关业务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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