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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 1993-11-11
实施时间: 1993-11-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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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近来,不少地方和部门反映,在开展一九九三年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过程中,一些企事业单位把自查出来的违价所得上缴其业务主管部门,这种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悖。同时,少数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借口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这种做法更是错误的。开展物价大检查是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为顺利开展今年的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企事业单位自查自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经物价检查部门审核后,其非法所得能退给用户的尽量退给用户;不能退给用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统一收缴国库,免予罚款。
  二、凡在大检查中被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能退还用户的,物价检查部门应责令其退还用户;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国库。情节严重的,还要按规定进行罚款。
  三、原国家物价局与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检查的规定》[1992]价检字482号继续有效。在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原国家物价局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检查、处理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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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批转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1994/8/31
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发[1994]15号 1994/3/5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1992/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