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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进[2005]2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8-8
实施时间: 2005-8-8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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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本规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退(免)税审核、退(免)税审批、计会统管理、防反骗税调查、计算机系统管理、档案管理和违章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县(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主管退税机关管理其所在地出口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
  第五条 本规程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 经营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二章 进出口税收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管理全省进出口税收业务;负责办理在杭中央、省级部分出口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
  第七条 市(地)级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管理全市进出口税收业务;负责办理本级出口商出口退(免)税业务。
  第八条 县(市)国家税务局按省局浙国税人[2005]15号通知批准设立的税源管理三科(股),负责管理所辖外(工)贸出口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
  第九条 市(地)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人员配备不少于10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少于6人。在此基础上,市本级、县(市、区)局年应退税款每增加1亿元,退税人员配备再增加1人。
  没有设立出口退税专门管理机构的县国家税务局,应明确负责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内设机构和配备两名以上专职人员。
  第十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出口退税管理员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考核体系。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以及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自发生出口业务或依税法规定可以享受退(免)税的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认定手续。
  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第十二条 主管退税机关受理退(免)税认定手续需出口商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及复印件:
  (一)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非对外贸易经营者无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新开业并被暂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小规模纳税人无须提供);
  (六)开户银行及帐号(出口退税指定帐户);
  (七)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一般程序:
  (一)受理。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持上述证件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并领取《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二)审核。出口商应按要求填妥认定表,加盖印章,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退税机关。经审核,认定表内容填写齐全、表达准确、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三)认定。主管退税机关受理退税认定后,按现行退税政策规定进行审核,确定出口商退税方法及申报方式。审核无误后,主管退税机关在办理认定手续完毕后,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第三页“企业名称”左上方加盖红色“出口退(免)税已认定”章戳。
  (四)建立户管库。将已办理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有关信息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建立本地区出口商户管库。
  第十四条 出口商发生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帐户等事项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一式二份”《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表》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变更手续。
  主管退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的“变更登记事项”栏注明变更内容并在《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出口商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免)税事项的情况,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
  主管退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对其清算退税款,办理注销认定后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第三页“企业名称”右上方加盖蓝色“出口退(免)税已注销”章戳。
  第四章 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六条 出口商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特准退税企业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开具证明的操作规程,按浙江省国税局《出口退税申报窗口工作职责及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电子申报系统,将其内容录入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到申报窗口进行出口退税的预审或通过网络进行预审。预审后,按照疑点反馈信息做相应处理,生成正式申报数据,并打印有关报表,将对应的退税凭证装订成册,报送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未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出口商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以上所称特殊原因为: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四)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
  出口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外贸企业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
  上述退税凭证所开具的购货、报关、收汇单位名称必须一致。
  第二十条 按“免、抵、退”税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
  (一)注明登记出口销售帐时间、金额的出口销售发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因尚未到期结汇而不能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商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办理正式申报手续,但必须将出口收汇核销单齐全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不齐全的退税资料分开装订申报。
  出口企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主管退税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退税部门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对逾期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退税率为零的出口货物须向主管退税机关提供应有的纸质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出口退税申报受理通知
  单》,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章 退(免)税审核
  第二十四条 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工作分为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两个环节。未经人工审核确认不得进入计算机审核程序,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安排不同人员办理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工作,负责出口退税计算机系统管理员不得进行计算机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工审核的主要内容。
  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四)审核出口货物换汇成本是否异常。
  (五)审核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是否存在骗税嫌疑;
  (六)审核开具《浙江省出口货物分批退税申报单》。
  第二十六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关联退税凭证作撤单处理:
  (一)退税凭证印章不全、不清;
  (二)配单错误或关联退税凭证内容、号码不相符;
  (三)退税凭证开具(填写)不规范;
  (四)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计量单位不一致且未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
  (五)进货为配件、零部件,出口为整件、整机,且出口企业未能提供有效、合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未单独载明、单独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退税;
  (七)审核中发现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
  (八)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作撤单处理的其他情况。
  审核人员在上述关联退税凭证上加盖“撤单”印章,填具退单通知单,将关联退税凭证通过受理环节退回出口企业,并删除计算机中相应的退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出口商申报的退税款及关联退税凭证,作不予退税处理:
  (一)未按退税凭证内容故意录入多申报退税;
  (二)对作撤单或撤销申报处理的退税凭证未作调整直接办理正式申报;
  (三)正式申报时附送的延期申报报告内容与申请理由不符;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明显不是同一商品;
  (五)无退税凭证、少退税凭证或涂改退税凭证;
  (六)退税凭证所开具的购货、报关、收汇单位名称不-致的。
  (七)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不予退税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
  审核人员在上述关联退税凭证上加盖“不予退税”印章,并删除计算机中相应的退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二十八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申报表内容填写不全、印章不齐或逻辑关系错误;
  (二)配单混乱、关联号字迹书写不清、不按顺序书写关联号、不按顺序装订;
  (三)将多份无关联关系的退税凭证合并为一个关联号;
  (四)非委托加工业务,在“备注”栏随意使用“WT”标识;
  (五)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出口销售帐、核算出口销售额;
  (六)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的其他行为。
  审核人员删除计算机中相应的退税申报电子数据,并在原受理通知单、《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及退税凭证封面上加盖“撤销申报”印章后,将申报资料通过受理环节退回出口企业,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人工审核结束后,审核人员将须列入进一步核实的疑点报经分管处(科)长同意移交调查环节;调整申报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填写《出口退税审核意见表》,将申报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并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计算机审核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主管退税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一)对已经人工审核的电子数据,按申报年月,组织读入相应的计算机审核环境中,进行计算机自动审核,并打印出“基本审核疑点表”;
  (二)进行审核疑点处理:
  1、附有调查环节同意申报退税意见的回函证明材料的,可作人工挑过;
  2、其他审核疑点,均作删除相关电子数据、退回退税凭证处理,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3)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审核人员根据对审核疑点的处理意见,填写《出口退税审核意见表》,装订入出口退税审批材料。
  (三)对调整后的电子数据再次进行计算机自动审核,根据无疑点申报数据和人工挑过的电子数据确认本次审核,并提交审批环节。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审核的要求。
  (一)提交计算机审核的电子数据必须是已经人工审核环节审核的数据;
  (二)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审核配置或降低审核标准;
  (三)不得随意对审核疑点办理人工挑过、擅自修改电子数据。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审核结束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退(免)税凭证归档。
  第六章 退(免)税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国家税务局主管本级所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和所属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核,由市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审批后,生成审批数据,提交税款退付环节。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和所属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核、审批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 出口商应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正式申报,
  退税机关按照审核标准和审核要求对出口商申报的退(免)税凭证、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审核无误后,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签字,加盖县(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同时填具《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表》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审批权限
  和审批程序必须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退(免)税审核资料进行计算机审核和人工审批,并在《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加盖市局公章后退还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县(市、区)局依据市局的审批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同时将计算机审核数据进入历史库。
  (三)17个经济管理扩权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工作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依照审核标准、审核要求和审核程序履行审核职责。市国家税务局对县(市、区)局上报的审批资料(不包括单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在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方可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七章 计会统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在省国家税务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额度内办理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一律不得超计划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税调库。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主管退税机关计会人员根据审批意见打印出《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主管退税机关计会人员根据生产企业已通过审核审批的出口额、免抵额、退税额、实际留抵税额,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并同时通知计统征收部门向同级国库办理已“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主管退税机关根据《税收收入退还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及时登记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分户台帐,并定期与国库对帐。
  第四十条 各级退税机关根据本月退库及“免、抵”税调库情况,填报《出口退税进度情况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逐级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四十一条 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办理出口退税税款退付工作。
  第八章 防反骗税调查
  第四十二条 防反骗税调查作为税务稽查的一种补充手段,其对象为出口退税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审核疑点,包括出口退税审核疑点调查和涉嫌骗税业务调查。主要通过发函调查或通过约谈完成;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调查。
  第四十三条 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出口地、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退税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退税政策规定及工作经验,在人工审核中对下列货物应进行深入调查:
  1、从敏感地区收购出口的货物;从敏感口岸报关出口的货物;敏感货物;
  2、企业出口增幅异常的;
  3、企业从流通企业收购大额货物出口的;
  4、供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复函认为货源存在疑问的;
  5、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必须发函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涉嫌骗税业务调查由退税审核环节将有关退税凭证提交调查环节。
  第四十五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回函管理工作,进行登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发函一个月后未收到回函的, 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三个月内仍未收到回函的,应逐级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六条 凡回函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特别是没有相关执法国税机关有关人员签字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回函的,回函一律无效,不得据此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到回函并确认有效后,在回函上签署意见,主管退税机关据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的电子信息回函证明不得据此办理退税申报。
  对来函、回函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退税机关认定不能退税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1、 已申报并已退税的或已转入历史库的,应追缴入
  库;
  2、 已申报未转入历史库的,检查部门通知审核部门
  撤消本次审核,审核部门在退税单证上加盖“不予退税”章并删除相关数据;
  3、未申报退税的,由检查部门通知出口商将相关单证报送检查部门加盖“不予退税”章
  第四十八条 对怀疑有涉嫌骗税业务的,应及时发函调查或派员调查;对涉嫌骗税业务的,应及时移交同级国税稽查部门查处。
  第九章 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口退税计算机系统管理包括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的软件硬件维护、出口退税内部信息管理和外部信息管理。
  第五十条 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维护。
  (一)根据计算机管理要求,对内部计算机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二)及时安装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出口退税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及其他管理软件,建立相应的审核环境;
  (三)根据系统管理要求,确立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配置条件;
  (四)根据内部岗位设置和职责划分,设定内部各环节及其操作人员的计算机管理权限;
  (五)定期对审核系统内外部数据、相关代码库、系统配置、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及审核结果进行核对检查;
  (六)至少每隔15日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进行备份,要求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各有一个以上的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异地备份;
  (七)对内部审核人员及出口商办税人员进行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五十一条 信息管理。
  (一)建立出口商退(免)税认定信息库,进行维护;
  (二)及时接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发票、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并读入审核系统;
  (三)按时上报新增外(工)贸出口企业信息、代理出口证明信息、企业特准退税发票信息等;
  (四)及时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装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主管退税机关内部各环节必须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办理交接资料的双方应同时逐户、逐本进行认真清点。
  第五十三条 出口退(免)税资料档案管理范围。
  (一)申报资料。反映出口商退税申报时提供和附送的资料,包括各种退税凭证和申报表;
  (二)证明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开具的各种证明;
  (三)审核审批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审批结果的资料等;
  (四)计会统资料。包括收入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各种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表等;
  (五)文书资料。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书,包括文件、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料、出口退(免)税检查、发函回函等;
  (六)其他资料。包括备份磁盘、光盘等。
  第五十四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料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出口退(免)税资料归档时间及管理要求。
  (一)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资料于办结退库手续并收齐核销单后5日内归档;
  (二)证明资料于证明办结后2日内归档;
  (三)其他资料于年度结束后30日内归档。
  上述各类退税资料先由各环节按职责范围收集后,根据规定归档时间送交退税部门指定的档案管理人员,按分类或分户原则,统一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后存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类退税资料归档入库后,不接受外部人员调阅;内部工作人员调阅、借阅档案,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对特殊档案资料的调阅、借阅还需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章 违章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出口商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六十一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主管退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规程要求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9月印发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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