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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2000]1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20
实施时间: 2000-1-20
失效时间: 2007-8-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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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市商业银行《财务制度实施办法》和税收法规的规定,对北京市商业银行及其所属支行进行税收管理。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致使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情况资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北京市商业银行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财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坏帐,并需要单独核销的,市商业银行应在11月底前将有关资料汇总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核销;对超过当年坏帐准备金余额的部分,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对核销的坏帐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
  四、北京市商业银行从1999年度起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做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五、北京市商业银行允许计提奖金。具体比例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提出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六、北京市商业银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库券利息收入仅限于从一级市场购入的国库券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并抵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利息收入。
  北京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及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应单独管理并列表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
  2000年1月20日

修正:

上述法规补充意见部分第六条“仅限于从一级市场购入的国库券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并抵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利息收入。”
变更为“仅限于银行购买(包括从一级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的利息收入。”
变更依据:
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0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号:京国税函[2001]300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1-5-22
实施时间:2001-5-22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国税发[2007]212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6
实施时间:200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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