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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13
实施时间: 2009-3-1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965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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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一、税前扣除类
  1、问:在新税法框架下如何掌握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需要适当凭据予以支持、证明,发票就是其中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要符合以下条件:
  ⑴扣除方要以实际发生真实的业务交易作为税前扣除的前提,不得虚构交易开具发票税前扣除,没有真实业务交易作为基础,即使取得发票也不得扣除。
  ⑵在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前提下,扣除方取得发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例如,发票本身为真、发票从交易的对方(收款方)取得、发票是交易对方(收款方)从其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代开、发票在规定区域内开具等。
  ⑶扣除方的成本费用处于合理的水平。如扣除方的成本费用明显偏高,主管税务机关要保持合理的怀疑,全面深入核实扣除方成本费用明显偏高的原因。
  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纳税人按规定从原渠道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2、问: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且以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3、问:企业在2008年发放的属于以前年度的工资薪金,或在2009年发放的属于2008年度的工资薪金能否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
  答: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在纳税年度内支付是指在当年实际发放并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即工资薪金支出在2008年以后根据新税法《实施条例》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扣除,而在2008年度以前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原税法”),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扣除。因此在2008年度发放但属于以前年度的工资薪金,在计算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按税收规定可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企业2006年以前年度形成的工资储备基金在2008年度发放的除外)。属于2008年度,但是在2009年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税前扣除。
  4、问:税前扣除工资的职工人数应如何掌握,以何条件作为扣除工资的依据
  答: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据此,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判定的依据是企业与其员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5、问:以前年度购买的固定资产,已按旧税法规定的年限计提折旧,请问2008年起能否改按新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调整折旧年限。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新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只适用2008年1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
  6、问:企业自行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长于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由此产生的折旧差异可否进行纳税调减
  答: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是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属性和使用情况,按照企业会计核算要求自行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长于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这种情况是符合新税法折旧年限规定的,两者并无差异之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按照会计核算计算的折旧额与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差额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7、问:企业开办费是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不短于3年在税前扣除吗
  答: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的开办费可以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可在当期一次性扣除;之前发生的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开办费余额部分,在实行新税法后仍执行“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的原规定,在剩余期限内分期扣除。
  二、收入确认类
  问: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题
  答: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原税法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实施新税法后,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业务问题解答
  1、问:2008年度房地产企业按什么政策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内外资房地产企业2008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以下简称299号文)和《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下调部分房地产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率标准的通知》,上述规定与新税法相抵触的,按新税法规定执行。
  2、问:内资房地产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税法规定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新税法后如何扣除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2008年1月1日以前新办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的规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且尚未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结转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3、问: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房如何扣除
  答: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业务招待费暂按国税发[2006]31号上述规定执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暂按新税法规定执行。
  4、外资房地产企业在执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时,期间费用按照已售面积/可售面积的比例,进行税前申报。那么截止到2007年末,假如未完全销售,则2008年1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期间费用有部分未税前申报扣除,问:此部分费用是否可以在2008年税前扣除其中尚未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如何处理
  答:2008年以前年度预售阶段尚未扣除期间费用(不含业务招待费),符合税前扣除原则的可以在2008年汇算清缴时全额扣除。
  2008年以前年度,外资房地产企业未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中包含的业务招待费余额和2008年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根据新税法规定标准在2008年汇算清缴期间计算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进行纳税调整。若属于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可以根据31号文规定按各自的期限向后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5、问:2008年度起外资房地产企业季度申报时,其预收房款按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并入利润总额中申报纳税,但其以前年度已经预缴的税款(预收房款部分),是否可以填入季度申报表的预缴税款栏次中
  答:不可以。
  按299号文件规定,季度申报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是:(企业本年度的累计会计利润+本年度累计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率)×25%,预缴税款栏次仅限于填报本年度前几个季度的实际已交税款,不得填报以前年度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
  年度申报时,如果该企业已经完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企业的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其中纳税调整减少额中包括在本期结转完工销售收入的以前年度预售收入根据预售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
  如果该企业未完工,不得调减以前年度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
  因此无论季度申报还是年度申报,以前年度的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均不能直接作为已交税款冲减。
  四、税收优惠类
  农、林、牧、渔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
  答: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新版本后,则按新版本执行。
  五、税收征管类
  1、问: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的规定应如何掌握
  答:(⒈)新办企业当年季度或月度预缴申报应统一按照25%的税率申报缴纳,年度申报时再按照全年实际情况确定年度最终适用税率。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下发后,对实行查帐征收并已按规定办理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的纳税人当年度纳税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次年可直接按照20%优惠税率预缴税款。但条件发生改变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本年度汇算清缴时按25%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并自下一纳税年度起按照25%法定税率进行纳税申报并预缴税款。
  2、问:内资企业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后,原实行单独纳税的分支机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如何处理问题
  总机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的纳税申报表、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弥补亏损台帐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各分支机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各自亏损弥补的剩余期限内,由总机构按计算当年可弥补金额进行弥补。
  上述解答如与今后出台的新政策相抵触的,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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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jptcny   2010年4月4日 +25金币
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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