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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6-8-29
实施时间: 2006-8-29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262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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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活动的行为,提高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人员运用审计及其他调查方法,围绕本地区政府经济工作中心和宏观调控目标,对与国家财政财务收支有关或者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行业、系统)、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市审计局对区县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调查前应当通知区县审计机关。市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人员可以延伸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部门、单位。
  第五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系统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前,审计调查人员应当组成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充分进行审前调查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审计调查方案,设计审计调查表格。专项审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审计调查的目标、范围和抽查比例、内容、程序、时间、审计调查采用的方法、人员分工等。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经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重要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方案报局长审批。
  (二)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1、被调查单位名称;
  2、审计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3、对被调查单位配合审计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4、审计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5、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审计项目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三)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围绕调查的目标、内容,运用审计方法收集审计调查证据。审计调查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的质量标准。
  (四)审计调查人员收集审计调查证据时,应当有提供单位和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单位和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和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调查证据仍然有效。
  (五)对被调查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后,审计调查组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决定是否编写专项审计调查分报告征求意见稿。
  (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全部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编写专项审计调查汇总报告征求意见稿。
  专项审计调查汇总报告或分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计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2、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3、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4、审计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5、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说明。
  (七)审计调查组组长应当对审计调查证据及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复核重点是:
  1、数字是否正确;
  2、事实是否清楚;
  3、取证手续是否完备;
  4、审计调查结论是否恰当等。
  (八)审计调查组在将专项审计调查分报告征求意见稿报送审计机关之前,一般应当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专项审计调查汇总报告征求意见稿报送审计机关之前,审计调查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有利害关系单位)的意见。在专项审计调查分报告基础上编写的专项审计调查汇总报告,可以不再征求意见。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或有利害关系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收到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八条 审计调查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分报告和汇总报告征求意见稿、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专项审计调查方案、审计调查证据及有关材料,报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进行复核。
  第九条 审计调查组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确定的目标是否实现;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是否准确;
  (三)发现的问题是否有充分的审计调查证据;
  (四)审计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是否恰当;
  (五)取证手续是否完备;
  (六)审计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条 审计调查组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对专项审计调查分报告和汇总报告征求意见稿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调查组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调查分报告和汇总报告征求意见稿、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专项审计调查方案、审计调查证据及有关材料,送法制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是否准确;
  (二)反映的数字、数据是否准确;
  (三)发现的问题是否有充分的审计调查证据;
  (四)审计调查结论是否恰当;
  (五)取证手续是否完备;
  (六)审计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三条 审计调查组、审计调查组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以及法制部门复核后,应当填写专项审计调查复核单。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存在问题,应当提出具体复核意见,通知审计调查组及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限期补正。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审计调查组所在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调查复核单、审计调查证据等材料送局办公室核稿后,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第十七条 审计调查组在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范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和建议需要被调查单位落实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并督促其进行整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和建议需要被调查单位主管部门落实的,审计机关应当向该主管部门送达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市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形成的文书、证据、领导批示和有关材料等,在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调查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1.《专项审计调查方案》格式
  2.《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书》格式
  3.《被调查单位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格式
  4.《专项审计调查复核单》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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