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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0]64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0-4-4
实施时间: 2000-4-4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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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交通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广西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区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上述两种发票以下都简称《专用发票》)自2000年5月1日启用。
  二、《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税局统一集中批印。《专用发票》中的发票联套印广西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其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增加一联,即第五联(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用于税款抵扣备查。
  三、关于《专用发票》第四联(购付汇联)的使用功能,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四、《专用发票》的发放、管理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
  五、各经营人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先向自治区交通厅提出申请,凭自治区交通厅签认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所在地的地税局申请,确认后凭《发票领购簿》办理领购手续。
  每年四月份已具有领用《专用发票》资格的国际海运经营人应向自治区交通厅重新申请、确认《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经批准后再继续办理《专用发票》领购手续。对经营人被注销国际海运经营资格的,由自治区交通厅书面通知自治区地税局,并由自治区地税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向该经营人发放《专用发票》,由原发放发票的税务机关核销该经营人的《专用发票》。
  六、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应于每年5月1日前将每年用票量呈报所在地地税局,由各地、市地税局于每年5月10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印制。
  七、《专用发票》是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与货主及其他业务委托人之间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结算凭证。严禁非法转借、代开。违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专用发票》的其他使用问题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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